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二、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为主体,规定了各主体在安全生产中的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并对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1)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及其他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资料。

(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确定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工程项目有关施工的资料。在规定期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工程项目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5)建设单位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应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1)勘察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勘察,提供真实、准确的勘查文件。

(2)勘察单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设计单位应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3)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负责。

3.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2)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施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4)施工单位应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施工单位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6)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7)施工单位负责人任职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