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

三、工程项目职业健康 安全 管理制度

我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同时”制度、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制度、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健康安全预评价制度、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1.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含义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核心,是一个组织的岗位责任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基本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按照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工人,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所应做到的工作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的一种制度。

2.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

(1)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方针的要求,并要适时修订。

(2)责任制体系要与企业单位管理体制协调一致。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订是一项科学的工作,必须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3)要根据本单位、部门、班组、岗位的实际情况,明确具体,要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形式主义,不能停留在条条框框上,不系统、不配套、不科学,致使发生事故要进行责任追究时,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

(4)制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专门的人员与机构来保障,决不能用会议贯彻会议,用文件落实文件,追求形式主义,要真正地把安全生产责任制变成各干部、各个岗位的实际行动。

(5)形成规范性的工作机制,在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同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等制度。特别要注意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作用,以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落实,真正做到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二)“三同时”制度

1.“三同时”制度的含义

“三同时”制度是指凡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建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职业健康的设施、生产辅助性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初步设计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竣工验收,方可投产和使用。

2.具体内容

(1)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的论证,明确项目对职工可能造成危害的防范措施,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职业健康安全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设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4)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项目职业健康安全验收规定进行,不符合职业健康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和投产使用。

(5)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不得将职业健康安全设施闲置不用,生产设施和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必须同时使用。

(三)安全教育制度

1.安全教育制度的含义

安全教育又称安全生产教育,是企业为提高职工安全技术水平和防范事故能力而进行的教育培训工作。

2.安全教育制度的内容

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思想教育、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典型事故教育。

(1)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

(2)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生产技术知识教育、基本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

(3)典型事故教育。是结合本企业或外企业的事故教训进行教育。

(四)安全检查制度

1.安全检查制度的含义

安全检查制度是清除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是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可以发现企业及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以便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2.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

(1)查思想——检查单位领导和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

(2)查管理——检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正常工作。

(3)查隐患——检查生产作业现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要求。

(4)查整改——检查单位对过去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5)查事故处理——检查对伤亡事故是否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五)安全预评价制度

预评价实际上就是在工程项目前期,应用安全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工程(项目)的危险性、危害性进行预测性评价。

(六)安全措施计划制度

安全措施计划制度是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起着积极作用。

1.安全措施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

(1)单位或工作场所。

(2)措施名称。

(3)措施内容和目的。

(4)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5)负责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负责人。

(6)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7)措施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2.安全措施计划的范围

包括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等内容,具体有以下几种:

(1)安全技术措施,即预防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各种措施,包括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防爆炸设施等措施。

(2)职业健康措施,即预防职业病和改善职业健康环境的必要措施,包括防尘、防毒、防噪声、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措施。

(3)辅助用室及设施,即以保证生产过程安全卫生为目的的所必需的用室及一切措施,包括更衣室、沐浴室、消毒室、妇女卫生室、厕所等。

(4)安全宣传教育措施,即为宣传普及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所需要的措施。

3.编制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的主要依据

(1)国家发布的有关职业健康、安全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2)在职业健康安全检查中发现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3)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所应采取的措施。

(4)生产发展需要所应采取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

(5)安全技术革新项目和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七)伤亡事故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1.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3)《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5)《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6)《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7)《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8)《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9)《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职业病报告必须是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举的病种。卫生部于1988年修订颁发了《职业病报告办法》,规定了职业病报告的具体方法。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都应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有关职业病的处理涉及职业病防治及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患者的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及职业康复等工作,目前可按卫生部、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7年11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1)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自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2)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调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生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