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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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本书是在我的同名博士毕业论文基础上修改完成的。

中国的刑事执行法学发展至今,已逐渐走出了自己独特的范式,而逐渐发展成为科学的、系统的、趋于完善的专业学科,并推动着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法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的建设与发展,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的强有力支柱。随着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刑罚逐渐开始追求非惩罚性的目的,并将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以及消除再犯可能性作为其主旨,从而以最大可能减少和消除社会对立因素,达到社会的整体和谐。也正是如此,我国当代社会的非监禁刑及其执行,逐渐加强对犯罪行为的社会整体的防范性,并以人性化的手段矫正犯罪人。

根据我国现有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我国目前现有的非监禁刑具体有:管制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驱逐出境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共八种。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是在现有刑事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的框架下,开展的刑事执行活动。虽然,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在高度地注视着非监禁刑的发展,但是,我们还应当清醒和客观地看到,我国的非监禁刑尚处在发展的阶段,相形于欧美等发达国家,仍然是具有一定差距的。刑法(包括其中的刑罚)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结合历史现状和国情的发展需要,而逐步加以调整,并在调整之中,找寻出适合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可行之路。

本书从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的历史发展与国情现状出发,并以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及法规文件为框架,所探讨的非监禁刑执行的改革,主要是围绕着以下方面展开的:

一、非监禁刑执行概述

首先,在分析国内外已有的关于非监禁刑的定义基础上,提出本书关于非监禁刑执行的定义:非监禁刑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依法判处管制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和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惩罚与改造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

其次,对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进行系统化的分类界定。按照其处罚的性质,可以将非监禁刑划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三种类型。其中,限制人身自由刑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非监禁刑的执行是根据这三种不同类别所开展的刑事执行活动。

再次,分析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所具有的特征:非监禁性、执行方式的轻缓性、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执行的混合性、执行主体的多元性、执行内容的复杂性。这些特征反映出不同类别的非监禁刑执行有着各自的特点,这也是进一步论证改革的有力依据。

最后,从非监禁刑执行的刑罚理念和法律价值考察,认为其更具有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目的,更加体现目的刑的刑罚本质,反映出社会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处置态度。这是国际社会行刑潮流所趋,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二、非监禁刑执行的现状与改革基础

就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的现状而言,在立法中存在着法律不完备的方面,在司法中存在着执行主体缺乏明确性、监督管理缺乏有效性、行刑内容缺乏现实性、适用范围缺乏普遍性等现实情况,这也正是改革法律和现实的直接依据。

之所以对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提出必要的改革,主要是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建设要求,同时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落实。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为非监禁刑执行的改革带来一个良好的历史契机。《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其中,我国应当借此机会,加大非监禁刑执行的改革力度,推进刑罚朝轻缓化的方向发展。

对于非监禁刑执行改革的构想,应当是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结构的基础上,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适当整体性地降低刑罚惩罚的严厉性程度,并做到在立法上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司法上具有可操作性。

三、社区矫正——限制人身自由刑执行的现有模式探讨

自2003年起,社区矫正开始在我国的部分重点城市试行。经过近8年的试行,社区矫正终于在2011年2月被正式写入了刑法。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更注重矫正的效果,并致力于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在现行的立法上,还停留在以原有的管制刑、缓刑和假释为基础的刑事执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建立起更为新颖的其他非监禁刑的执行。应当说,这和司法的现状具有一定的关系。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处于“试运行”阶段,还有很多实际的问题有待于论证,并逐一解决。这些现实性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执行的范围有待于更加法定性。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而司法实践试行的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显然,立法和实践中所确定的执行范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所以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出现,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另外,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没有被划定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的问题,这或许是立法者基于剥夺政治权利仅是对犯罪分子部分权利资格的处罚,而非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处罚的考虑。但是,这二者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消除。

其次,执行的机关有待于明确性。现行《刑法》在规定社区矫正之时,未明确规定其执行机关。原《刑法》是将这些非监禁刑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实践中的现状是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究竟应当将社区矫正交由哪个机关执行?笔者认为,根据历史的发展和现有的国情,可以在体制交接建立之前,先确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为辅”的执行模式,待社区矫正完全实行顺畅后,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单独负责完成。

再次,执行的内容需要规范性。作为执行的内容,社区矫正既应有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应有对犯罪分子的矫正。特别是矫正,这是社区矫正设立的宗旨。但是,矫正所体现的关爱,并不能被一味地理解为放弃原应有的惩罚。既要让犯罪分子感觉到犯罪后的惩罚之痛,又要在这种“疼痛”之下让其得以矫正型的关怀,才是真正帮助其复归社会的根本目的。

最后,对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督也需要加强力度,以杜绝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有可能会出现的“脱管”“漏管”现象。

此外,建议对社区矫正单独立法,以正式的单行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的执行,避免片面地理解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这项新型的刑事执行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四、财产刑执行的改革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在刑罚的惩罚力度上具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更表现为是具有一般惩罚性的附加刑,而后者则是惩罚力度较大的财产“没收”。这两种财产刑,由于在执行中存在着各自的问题,因而需要在刑事法律中作出适当而又必要的调整。

首先,作为应当在现代刑罚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罚金刑,似乎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在更多数的情况下,其仅是停留在“附加”于主刑之后的适用地位上。由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时有转移或者隐匿个人财产的情况发生,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具有了一定的难度性,某些案件的执行甚至于到了“空判”的境地。这极大地影响了这种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为此,应当对罚金刑进行必要的改革,建议适当地扩大罚金刑的执行范围,允许罚金刑与社区内劳役(本书中建议采用的一种刑罚替代方式)易科,注意调整执行的方式,并确立执行前的保全措施,等等。以此强化罚金刑在非监禁刑,乃至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并在扩大其适用的基础上,推进非监禁刑的整体性发展。

其次,没收财产刑虽然具有极大的威慑性,但是其设置和执行与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出入较大。因此建议,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国情需要的前提之下,应当严格控制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范围。同时,从未来刑罚体系的发展趋势看,应当先以罚金刑多范围替代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然后再将没收财产刑逐步取消,实现以罚金刑为主的财产刑体系。

最后,再次呼吁立法者和司法者重新认定罚金刑的刑罚价值,赋予其现代刑事司法的应有地位,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财产刑结构。

五、资格刑执行的改革

根据不同罪行的防范与处罚要求,《刑法》设置了资格刑。对犯罪人的某种特殊资格进行必要的处分,其主旨在于对所要惩罚的犯罪人采取“特殊预防”:由于这些犯罪人,是利用了其这种特殊的资格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是运用这种资格不当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因而其不配享有这种资格,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地被剥夺。

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共有两种:剥夺政治权利刑和驱逐出境刑。这两种资格刑在刑罚的判处后,在执行方面都担负着不同的重要作用,但也分别存在着有待于完善之处。

作为对犯罪分子政治方面权利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执行的范围和执行的内容上,都具有难以执行的现状,如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存在着难以执行的困境。另外,对于因犯严重暴力犯罪可以并处的执行范围,也应在刑罚的惩罚价值上加以反思,这类犯罪分子被判处严厉的主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是否仍需要再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呢?换言之,对某些政治权利的处罚,能否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起到必然的防范和惩治作用?这是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可以不再对这类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对犯罪分子部分政治权利资格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不应纳入现行社区矫正的范围。

另外,作为对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的驱逐出境刑,也存在着并处和单处执行内容的细化问题。

最后,以上两种资格刑都需要注意的是,从刑罚执行的权力分配的角度出发,资格刑的执行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担。

总之,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改革,并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范式。在刑罚的体系之中,可以适当地整体性降低某些犯罪法定刑惩罚的严厉性程度;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暴力性危害人身安全等严重犯罪,仍应当坚持必要的严厉惩罚原则,以做到刑事司法真正的“宽严相济”,推进和谐社会法治化建设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