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执行的适用范围狭窄
通过前面对非监禁刑在我国《刑法》的分则中适用的规定,可以发现管制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主要集中在一些传统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如管制刑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罚金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剥夺政治权利刑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没收财产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由此可以看出,非监禁刑在立法层面上尚未得到广泛的重视,立法内容的缺失往往导致司法的无法适用。因为,法官在审判时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案件裁量,而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量刑种类,法官自然是无法自由擅断的。
另外,剥夺政治权利刑和没收财产刑在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中,之所以通常将它们划归在非监禁刑中,是认为它们属于刑罚轻缓化的种类方式,但在我国《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其所表现出来的具体适用却未必完全如此。这主要是表现在这两种刑罚附加适用的犯罪行为上,如《刑法》总则中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有这样的规定,在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1]、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使得具有轻缓化性质的非监禁刑适用在了严重犯罪行为之上,被附加于处罚极重的主刑之后。特别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使得这种附加刑轻缓化的性质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地真正实现。还有,对于没收财产刑在分则中的规定,也通常是附加于较重的主刑之后。如《刑法》第240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等等。这些法律条文,将使得这些刑罚失去了原本应有的轻刑化实用价值。
未来刑罚的走向是轻缓化和社会化,可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使得某些非监禁刑的适用较为容易失去这种前提,而需要依靠重的主刑施加于严重的犯罪行为,才能在刑法中登场,找到其适用的空间。(https://www.daowen.com)
要使刑罚走向轻缓化就必须解决司法的适用问题,而要解决司法的适用问题,就必须先解决立法的“制刑”问题。因此,中国非监禁刑执行改革进路的入口就在立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以便于司法中的执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