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的机关

(二)执行的机关

关于社区矫正应由哪个部门机关来负责执行,这是长期以来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自社区矫正试行以来,就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对此作出了规定,[39]社区矫正的执行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由此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实践中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具体的工作是由司法所来完成。并且,在有条件情况之下,可以发动社会的各种力量广泛参与这项工作。从执行机关的选择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应当是作了慎重的考虑,除去近年来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的原因外,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刑罚的执行,无论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原本都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这是符合司法权力分配的,也可以起到统一管理的效果;二是社区矫正的执行,就是在体现和追求行刑社会化和轻缓化的效果,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带有过多的行政强制性色彩,不利于在社区范围之内开展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

但另一需要注意的法律现象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未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在对原刑法相应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正之后,《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出对这些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不像此之前的刑法一样,明确规定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是由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刑事执行历史和立法规定的角度出发考察,管制、缓刑和假释,自1979年刑法颁行至《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这三种非监禁刑一直明确规定是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为此,提出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主体明确法律化的呼声愈来愈高涨。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

(1)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本质上都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当由一个统一的国家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以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明确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是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举措。这可以使得具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不同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制约。[40]

(2)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矫正犯罪的主管部门,建议将矫正对象的监管矫正职能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这有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调整,确保矫正犯罪工作的完整性和延续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41]

(3)鉴于这一体制更能将监禁刑执行接轨于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法律事务,社区矫正的落实不仅需要公、检、法、司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和制约,还须依托于专门管理机构,形成一套常规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基于自身特性,更适宜承担这项工作。[42]

从以上持肯定说的观点可以看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的主要理由概括起来是: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此项工作,而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且已执行刑事活动中的侦查权,所以不宜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https://www.daowen.com)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其他的意见。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中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虽然没有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但都会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而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只能由公安机关(更准确地说是人民警察)施行,我国的多部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也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43]

也有学者认为,除了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的性质,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因素外,从目前我国基层司法所的现状来看,也不利于这一工作的开展。这主要表现为基层司法所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44]

并且,即便是持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为单一执行主体观点的学者也认为,从目前来看,在司法行政机关缺乏社区矫正执法强制权力或者从根本上说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制度强制力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45]

以上观点各有独到的见解,笔者同时也认为,作为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负责,但是也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国情和法治建设的历史情况,既应当明确以司法机关为主,也不能忽视公安机关等在其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