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反映

(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反映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内容又被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要求对犯罪人的处罚,以其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不得超出刑罚的应有范围。这一原则强烈地反映出不应该也不可能依赖刑罚的严酷性来进行社会防卫,重刑主义的思想是应当完全摒弃的。“罪责刑相适应”被确定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在17、18世纪时,由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的倡导。孟德斯鸠认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45]贝卡利亚也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大,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46]

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刑事法律的整个过程。在立法中,刑罚种类及制度乃至于各罪法定刑的设定,都遵循着这一原则,划分出处罚强度轻重不等的主刑和附加刑。在审判中,法官也是按照这一原则,根据实际案情,以处罚的相当性为必要,作出公正的裁量。在执行中,行刑司法者同样应当恪守这一原则,执行过程中,对于认真遵守各项规定的犯罪人可以给予奖励,而对于违反者甚至可以加刑处罚。(https://www.daowen.com)

非监禁刑及执行也是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在不依赖重刑的思想指导下,非监禁刑在刑法中的规定,是根据预防和惩罚轻微犯罪的需要而设置的。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人,不将其投入监狱,而是采用非监禁的形式,以适当的刑罚手段,矫正其不良品行。其执行,也要求司法者根据司法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处置,执行的内容不宜过于苛刻,否则将导致罪刑的失衡,难以实现刑罚的应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