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犯严重暴力犯罪可以并处的执行范围的反思

(二)对因犯严重暴力犯罪可以并处的执行范围的 反思

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犯有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0]对于因犯严重暴力犯罪,可以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上有无必要,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我国《刑法》向来都比较重视对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比如在《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第20条第3款关于“特别防卫权”等内容的规定,都可以发现对严重暴力犯罪的特殊规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中,也出现了类似的规定内容。(https://www.daowen.com)

如果仔细分析,就可以看出:《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从犯罪类型的角度出发,对实施了这些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特别处罚。这一规定,并不像第57条第1款所规定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内容要义,是从严厉刑种适用的角度考虑对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予以剥夺。《刑法》的这两条内容的规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决时,都可能判处犯罪分子死刑或无期徒刑,这也就意味着应当根据《刑法》第57条第1款,同时对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比较《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内容,二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前者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的规定,后者是针对于刑种所作的规定;第二,前者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犯罪行为,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后者是因为犯罪分子被判处了死刑或无期徒刑,根据主刑和附加刑刑罚惩罚力度的配置,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后者的犯罪分子,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范围可以包括前者。

那么,对于这些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判处严厉的主刑是应当的,但是在判处一定严厉的主刑之外,有无再选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必要呢?换言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行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之间有何关联性?

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出发,对这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之外,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其在主刑执行完毕的未来、处在社会之中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而有必要以适当的方式防范和提醒其注意,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考察,从行为本应受到的惩罚性来看,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与政治权利之间,一般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不过可以看出,立法者之所以在《刑法》中多次强调对这些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必须采取特别对待,是因为这些行为的实施者需要特殊防范和控制,即《刑法》在此的规定表现出,既是对行为采取一定的特殊处罚,更是对行为人也采取特殊的防范。在立法者看来,在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中,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应当在预防犯罪的层面上摆在“首位”全面对待。立法者是在以这些方式告知整个社会,这些犯罪是需要重点预防的,实施了这些犯罪的行为人的权利,将有可能会得到法律上的“全盘否定”。这也或许可以理解为其立法意义,远大于其司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