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刑罚不仅是对违法性行为最大忍耐限度的反应,而且也应当是对犯罪人作最大程度的挽救。因此,刑罚不应当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简单的惩罚,而更应是全社会共同为消除犯罪的手段。基于此因,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对于遏制犯罪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考察人类社会的刑罚种类及其执行方式的发展史,是一个由长期占据了历史地位的报应刑阶段,逐渐演变发展并升华成为近现代社会的目的刑的过程。在此期间,刑罚种类和具体的执行方式,也由早期残酷的人身处罚逐步转变成为较为宽和的人格矫正。刑事政策和刑罚的思想对此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变化,即由重刑化转向了轻缓化和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特别是自19世纪末期以来,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法学家们都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刑罚已不再只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且是前瞻未然的犯罪手段”。[1]随着学者们在刑事法学领域内,对目的刑理论的推动,立法者和司法者们开始对刑罚的设置及执行进行反思。在反思之余,立法者和司法者们逐渐对犯罪人矫正的目的——真正意义地复归社会,达成了共识。并且,不再如以往那样,仅是追求监禁刑处罚的效果,而是将目光投向了非监禁刑及其执行制度。

于是乎,在刑罚的种类中出现了轻刑化适用的倾向,原有的惩罚目的转变为了社会预防,矫正的重心也由行为转移至行为人。并且,在执行制度上出现了对现代社会极具影响意义的缓刑和假释。这也正如法国学者福柯所言,现在刑事司法应用的着眼点,已不再是罪犯的人身,或是理想化的契约形式的法律主体,而应当是“受规训”的犯罪者本人。[2]福柯的言语之外,无不透露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刑罚不应再是简单地运用现成的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处,而应当是设立一整套完善、缜密的系统,对犯罪人实施有效地矫正,帮助其重返社会。二战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欧美地区的刑法学家们对非监禁刑矫正罪犯的有效方式的研究兴趣渐浓,并逐渐提出了大量的理论和付诸实践的模式,极大地推动了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的发展。

刑事执行应当分为生命刑、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执行。可是除生命刑之外,以《监狱法》为基础的监狱内行刑,却近乎成了刑事执行的代名词,而往往致使人们忽略了刑事执行中的非监禁刑执行。这其中的缘由主要在于,中国长期的“重刑”刑罚观念束缚了人们对刑事执行的全面理解,不过“使犯罪人在与社会完全隔绝的状态下接受刑罚的惩罚,这是世界各国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的刑事执行方式”。[3]如若翻阅中华法系发展的历史篇章,将会发现,近代之前的中国所采用的刑罚体系,几乎都是被严酷的肉刑和监禁刑制度所充斥,也正是由于这种法治历史背景的影响,才造成人们在刑罚及其执行上的思维惯性——刑事执行意指监狱如何改造罪犯。

其实不然,非监禁刑执行是刑事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逐见成效,中国的刑事执行领域自法学理论到司法实务,开始注重轻缓的非监禁刑,并不断地拓展着其学术乃至适用空间。这并非是简单的世界行刑潮流的迎合,而应当是中国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法治文明发展之所趋。这也正是《尚书·吕刑》中所言的“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道理。

中国的刑事执行法学发展至今,已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范式,而逐渐发展成为科学的、系统的、趋于完善的专业学科,并推动着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法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的建设与发展,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的强有力支柱。

回首其中的非监禁刑及其执行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从革命战争年代的管制刑,到1954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再到后来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这一路走来,无不充满了艰辛坎坷。新中国最初的非监禁刑设置以及执行,更多的体现在对轻微的刑事犯罪人的惩罚和改造,其中惩罚性是摆在首位的,即以刑罚的惩罚达到改造的目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逐渐开始追求非单纯的惩罚性目的,而是将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以及消除再犯的可能性为主旨,并尽最大可能减少和消除社会对立因素,实现社会的和谐。也正是如此,我国当代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更加体现对犯罪行为的社会整体性的防范,并以人性化的手段矫正犯罪人。特别是,在党中央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司法领域内的改革也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这为包括非监禁刑在内的刑事执行工作的改革带来了重要的契机。

本书所研究非监禁刑的执行,是建立在我国刑事法律框架之下,除监禁刑和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刑罚的执行方式。之所以将非监禁刑如此归类,主要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和刑事执行的内容,主要还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结构;[4]二是尽管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之为“刑”(即通常将“刑”理解为是刑罚的种类),但是,这些刑罚的制度和具体的执行方式,都具有明显的非监禁刑的特征,符合社会化行刑的需要。因此,本书将这些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刑罚的执行方式,统一归在与“监禁刑”相对的范围内讨论。

根据我国现有刑事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5]我国目前现有的有关非监禁刑具体有:管制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驱逐出境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共八种。

通常对此八种非监禁刑进行的分类是,将前五种归为刑罚的具体种类,包括了主刑和附加刑;缓刑和假释是刑罚的具体裁量和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则属于刑事诉讼法中“执行”的范畴。但是,笔者浅尝性地建议可以对以上八种非监禁刑重新划分类别:

其一是限制人身自由刑:管制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https://www.daowen.com)

其二是财产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

其三是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

之所以作以上类别的划分,主要是基于非监禁刑各自特征及需统一的缘由。而且这种划分,将有助于系统化地分析其执行的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在这些非监禁刑的执行中,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仍存在着一定的亟需完善之处,甚至有时还会面临难以执行的窘境,而这些负面问题愈来愈严重的话,将会束缚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进言之,非监禁刑执行目前所表现出来的缺憾与刑罚的未来发展走向是难以相容的。关于非监禁刑及其执行需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类,限制人身自由刑执行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执行的主体、对象、内容等方面。具体是:一是关于执行主体的问题,即应当由何种机关承担此类工作,以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为不同视角,这个问题就显得较为复杂且存在差异。这是由于原有的法律规定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执行,而现行的刑法并未就执行机关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现有的这些限制人身自由刑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而且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又都较为普遍地认为,刑事执行当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因为唯有这样,才符合刑罚执行“司法”的性质。二是关于执行对象的范围,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这表现在,现有刑法只是将被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作为社区矫正执行的对象范围。但若按照2009年9月2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除以上三种犯罪分子外,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也被划归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由此所引发出来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究竟应当包括哪些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应属于社区矫正的范围?三是关于执行的内容,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未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应当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还是应当按照其他社区矫正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类,财产刑执行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现有罚金刑执行“难”和执行范围应当适度扩大,以及没收财产刑的现代法律性质和其应当执行范围等方面。罚金刑的执行“难”,已近乎成为一个困扰司法实务界的常态化问题,它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其解决的出路究竟在何处?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采用“易科”的方式,破解执行难的问题?另外,考虑到现代法治建设的需要,建议应当适度调整并扩大罚金刑的执行范围,以实现刑罚轻刑化的目标。没收财产刑,是将犯罪人个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没收归为国有。在执行范围上,是否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些都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所应考虑和调整的问题。

第三类,资格刑执行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范围实际应当包括哪些,执行内容上是否应细化,以及驱逐出境应当如何正确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范围,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在已满18周岁的犯罪人范围内,因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实际上享有的政治权利并不完整,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的刑罚意义。另外,就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而言,现有刑法的规定,是否应当对涉及犯罪人的其他权利问题加以必要的规制。驱逐出境的执行,是否应当具体考虑其附加刑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应分为并处和单处的不同情况,分别对犯罪人执行。

如此等等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都是在理论上值得深入研究的,并且也是实务部门急于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常是向立法发出的改革信号,而立法所作出的必要改革,无疑也是对确保司法实践正常适用的回应,中国的非监禁刑执行亦是如此。时下,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加速,立法已经对原有的非监禁刑作出了适当的调整,司法行政机关的改革也在深化,那么其执行也应当顺应性地作出必要的改革。

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完善研究应当是一个综合性课题,对其进行必要地改革,不是为了追求国际社会行刑潮流,简单地套用国外某些先进的理念,对中国的非监禁刑执行作一番外表包装,或是不加思索、照抄照搬地进行翻版。而应当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社会的背景之下,以现行的刑事法律为框架,认真查找和剖析非监禁刑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缘由,并依此找寻出切实可行的改革之路。

未来社会刑罚的走向,应当是趋于轻缓并具有张弛性的,这也正是和谐社会语境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本质要求。所以,非监禁刑在刑罚的体系中,应当担纲起重要的角色。正因为如此,对非监禁刑执行作深入细致地研究,并尽快地将理论转化,投入司法运用的领域,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