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罚金刑也存在着执行机关科学界定的问题。应当说,这是财产刑执行中的一个共性问题,只是没收财产刑执行机关的规定更为突出。[38]但此处的主要探讨结论,是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归并在一起,统一说明财产刑执行机关的科学界定问题。
关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是由人民法院统一执行,而公安机关只是在“必要时”的辅助性的执行机关。另外,根据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内容:“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准确地说,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执行部门。因为,需要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基本上属于罪行较为严重的,是要被判处较为严厉的主刑的,即这些案件是通常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
那么,将没收财产的执行权再交由人民法院行使,是否有违“审执分离”的原则呢?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有不少学者对执行机关的科学确定提出了良好的建议。譬如,有学者认为,应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民事判决和裁定执行工作的机构。因为,这些执行机构长期执行涉及财产方面的法律工作,不但拥有了专门的执行手段,还具有较为丰富的执行经验。如果由这些执行机构执行没收财产刑,工作效率和效果都将大有提高。[39]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也亦然,以下的内容是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归并在一起的说明,即财产刑执行机关问题的整体探讨),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主要是基于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理由。这是因为: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原则,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是分由不同机关行使的。将这些权力分立,有助于司法工作的合理与公正。同时,司法权力交由不同部门行使,还可以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其次,将财产刑的执行权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可以极大地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现在,在人员编制紧、案件数量增加的工作情况之下,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是较为沉重的,甚至是超负荷的。如果再将财产刑的执行权交由其行使,势必会不堪重负。而且,当发生执行难或不当时,还会严重破坏人民法院的工作形象和威信。
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执行。实际上,这是考虑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受阻碍的情况。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也是为了排除执行中的阻碍和干扰。其实,与其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不如交由专门的单独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既有专门的独立执法权,又有专门的执行队伍和执行的能力,完全可以确保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最后,如果说财产刑,特别是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是极具复杂性和需要人文性的,那么司法行政机关不也还肩负着更为复杂的主刑执行吗?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亦可完成,财产刑的执行想必应该是可以胜任的。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倘若可以将没收财产刑等财产刑的执行,统一归并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为了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司法行政机关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内部成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机构,以专业化的方式负责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避免执行中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矛盾。二是,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由于是面对财产刑的执行,因而更需要加大监督的力度,特别是针对可能会发生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应当在监督制度上,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以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1]以下有关罚金刑执行的部分内容和观点,笔者曾在有关期刊论文中作过论述,具体详见“罚金刑执行的改革问题探究”,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2]参见季金华、徐骏:“20世纪罚金刑的兴盛机理与制度化发展趋势”,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9页。
[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页。
[5]参见曾小滨:“对我国罚金刑规定与适用的评析”,载《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具体内容详见:在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7]参见俞静尧:“论罚金刑的执行”,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8]参见姜公臣、贺新、王哲:“罚金刑适用之瑕疵与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
[9]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0]参见邱玉梅:“浅析单位承担罚金刑的方式”,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11]参见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12]参见邱景辉:“罚金刑执行与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1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14]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122页。
[15]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https://www.daowen.com)
[16]具体内容详见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1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367页。
[18]参见孙文波、江高峰:“财产刑执行的基本原则”,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19]参见袁登明:“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20]参见孙景仙:“罚金刑的改良:以刑罚结构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S1期。
[21]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22]参见周光富:“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2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24]参见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25]参见朱和庆:“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原因”,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26]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27]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28]以下有关没收财产刑执行的部分内容和观点,笔者曾在有关期刊论文中作过论述,具体详见“没收财产刑适用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9]参见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1页。
[30]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1页。
[31]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2页。
[32]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33]参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67页。
[34]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35]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0页。
[36]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37]参见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38]突出的原因是因为,刑事法律中既规定了人民法院是执行机关,又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执行。
[39]参见刘志伟:“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