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执行机关

三、明确执行机关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机关,刑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刑法》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该内容反映出,公安机关对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制定了有关的监督管理规定,并要求其服从监督。这是在现行刑法中,唯一可以将公安机关理解为是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机关的法律依据。而在《刑事诉讼法》第259条中则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这一内容充分说明了,在现有刑事法律中,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机关,是新中国成立后一直被确立和采纳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与群众具有密切的联系,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也是放在社会上执行,因而公安机关比较适合为执行机关,在外国立法例中,资格刑一般也由警察机关或有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执行。[22]

但是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也存有一些亟需解决之处。有学者就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的,监督、教育改造是由群众监督考察小组具体负责,这一执行方法,在改革开放以前是有效的,但在改革开放后,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就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群众监督考察小组难以真正建立起来,有的地方即使成立了这样的小组,也难以正常开展工作;其次,被独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为了生计或其他原因经常外出,不知下落,目前,这种监督考察方式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23]

特别是,从2003年起,我国开始在部分城市试行社区矫正,到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根据社区矫正的司法成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在试行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社区矫正的这一范围,将带有一定执行期的非监禁刑都纳入了其中。社区矫正的试行,为我国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带来了改革的契机,并且为立法提供了实践的依据。但是,紧随而至的是,目前实践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而现行的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此时,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内容,令学界感到有些困惑。由于多数学者对于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认为是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担当。但这样一来,容易让人理解为: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内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也应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

但是,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性质和所执行的内容,能否决定其在立法中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因为,若将其纳入到社区矫正之中,司法行政机关将要按照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同时,犯罪分子还要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个人的综合情况,这些都是对其监督考核的内容和标准。这样一来,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无形之中是增加了犯罪分子被执行的内容——限制人身自由。这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现有的执行内容不符。(关于这个问题,在本书前面的内容中已具体论及,此处就不再赘述。)

仅就执行机关应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角度看,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包括其他非监禁刑在内),都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中的理由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首先,这既符合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立的原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否则检察机关要同时对两个执行部门同时监督,这样容易造成监督资源的浪费。

其次,现有的管制刑、缓刑和假释的执行都是社区矫正,如若犯罪分子被裁定了以上这些刑罚、刑罚措施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执行机关就会出现两个: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如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其主刑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而剥夺政治权利刑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且还是同时执行。一个犯罪分子同时需要不同的部门执行,这样很容易造成“政出多门”的现象。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原本就应当交由司法机关负责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的司法权,负责刑罚的执行。即便是现在存在着执行困难的问题,也可以采取“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为辅”的执行方式。

刑事法律关于执行机关原有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历史形成的原因,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具有强制性和威严性的特点,所以才会如此。随着法治的健全与完善,各项权力的分立是极为重要的,这将更加体现民主,有利于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与监督。

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社区矫正的执行现状,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司法和立法背景之下,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机关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面对现实国情和社会治安状况,如若立法者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机关的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为辅助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完成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工作。但从长远的角度,以及国家法治化建设的要求看,应当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单一主体的执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