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
作为监禁刑的弊端之一的——“交叉感染”,已被众多学者指出并给予批评,认为其对犯罪人的矫正效果具有极大的副作用。将犯罪人置身于监狱内,犯罪人之间必定会产生各种不良影响,甚至相互之间还会传授犯罪的“技艺本领”,这些对矫正效果都极为不利。
而非监禁刑的执行,犯罪人身处社会,而且各居其所,这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有效地切断“交叉感染”的途径,以减少和控制其发生的可能性,达到对犯罪人相对独立的矫正,从而有效地提升矫正质量。加之周围“健康”环境和氛围的影响,犯罪人避免了在监禁刑执行中可能受到的“感染”,有利于矫正效果的取得。
[1]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2]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3]具体内容详见:程味秋、[加]杨威、杨宇冠编著:《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这些国家关于“非监禁刑执行”的定义,是经笔者归纳总结的。
[5]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
[6]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7]法国刑法中的“从刑”,是指由法律规定从属于某些特定的有罪判决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处分,其目的旨在排除犯罪的个人从事在其中可能实行犯罪的某些特定活动。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
[8]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0~646页。
[9]具体内容详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评:《意大利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具体内容详见黄风译注:《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8页。
[11]具体内容详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韩国刑法中的缓刑还规定了刑罚的暂缓宣告,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所以此处的“刑罚的暂缓执行”不统一称为“缓刑”。
[13]参见Norman Johnston and Leonard D.Savitz,Justice and Corrections,New York:John Wiley & amp;Sons,1978,p.611、p.829。转引自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旭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14]参见[美]大卫·E.杜菲著,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转引自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旭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15]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16]参见Antony A.Vass,Alternatives to prison:Punishment,Custody and the Community,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0,p.2。转引自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旭东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17]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287页。
[18]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内容,在刑法并未对其作出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列在狭义的定义中,是为了下文的具体论述。
[19]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20]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1]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6页。
[22]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3]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24]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25]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
[26]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内容。
[27]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理论,缓刑分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刑法》第449条的内容规定)。通常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所指的缓刑是指一般缓刑。战时缓刑是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是对一般缓刑的补充。本书中缓刑即是指一般缓刑,不包括战时缓刑。(https://www.daowen.com)
[28]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
[29]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30]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
[3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内容。
[32]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33]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34]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35]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页。
[36]根据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37]这种减免缴纳的原因,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犯罪分子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犯罪分子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等情形。
[38]《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9]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40]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41]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42]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43]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59~260页。
[44]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7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45]参见[法]孟德斯鸠著,梁宇锵译:《波斯人的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46]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47]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82页。
[48]参见翟中东主编:《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49]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50]参见胡泽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51]参见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52]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53]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54]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
[55]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56]参见周国强:“罪犯处遇的历史嬗变与现实定位——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