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言论、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

(二)细化言论、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言论、集会、结社等权利,规定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中,主要是基于对特殊的犯罪分子采取特殊预防的考虑。此处所指的特殊的犯罪分子,是指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这类犯罪分子主要包括两类:[13]一类是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14]、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第一类犯罪分子剥夺其这些权利,是因为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包括国家的政权、社会制度等犯罪行为,为了防止其运用这些政治权利再犯,故有必要而予以剥夺,这是切断其再犯途径的重要方式。对第二类犯罪分子剥夺其这些权利,是因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行为不仅表现为手段残忍、结果严重,而且在社会民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剥夺其这些权利是对其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否定评价。剥夺政治权利的这些执行内容,在此表现出刑罚高度的特殊预防作用。但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与其所犯的严重暴力的罪行,在罪与刑的对称性上是否一致,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另外,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也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国家里,对公民的这些权利是普遍高度重视的。因此,如果处理不当,不但难以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反而容易招致非议。(https://www.daowen.com)

为了将刑罚处罚与保障犯罪分子的必要人权之间的关系协调处理妥当,就应当对《刑法》第54条第2项作适当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