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非监禁刑执行的条件过于苛刻

(二)部分非监禁刑执行的条件过于苛刻

从《刑法》总则的内容看,部分非监禁刑执行的适用条件是较为苛刻的,有的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是难以实际操作的。这从刑法对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规定就可见一斑。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2]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时,才可以宣告缓刑。

按照此规定,缓刑的适用首先必须符合刑罚种类(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要求,其次满足四个法定条件。且不说作为前提的刑罚种类和刑期,单就这四个法定条件而言,要同时全部具备也是比较有难度的。前两个通过罪行和事后认罪的态度可以进行考察,但事后的认罪态度又往往会以“假象”出现,而且这种“假象”又通常会直接影响到第三个条件的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一种“预测”,而这种预测又没有可操作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时就得依靠犯罪分子的悔罪或一贯表现进行考察分析,但这些过时的表现能否成为对未来表现判断的依据?这本身似乎就是一个难以成立的问题。再看第四个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条件看似是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出发,但实际上它也是从犯罪分子以外的社会民众考虑的。进言之,若说前三个条件是基于犯罪分子的自身情况考察的,那么这最后一个条件则主要是从与犯罪分子有关的外部环境角度考虑的。而且,这对于要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讲,就可能会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障碍。因为,既然是“社会影响”,就需要社会公众的反应。而以现在的国民情况而言,普通百姓一般多是不希望身边住着一个犯罪分子,因为这种人在身边会自然让人心里产生不安因素,民众也就会因此认为有不良影响。如此一来,缓刑恐怕也就难以宣告了。同样,对于要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刑法》第81条第3款规定,[3]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如果从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要考虑社会影响评价,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要以社会公众的“接纳”作为判断的条件,这就比较苛刻了。可以说,刑法修正案所增加的这些内容,使得这些原本被倡导的轻刑化措施要得以实现,就似乎显得略有些困难了。(https://www.daowen.com)

而从《刑法》分则的内容看,我国非监禁刑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执行,难度也是较大的。因为,分则有关各罪的法定刑规定,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单独适用的情形很少,据前面的统计数字可知,单处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法定刑规定的比例是较低的,这为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特别是没收财产刑,几乎失去了刑罚轻缓化的色彩,并更难以以轻刑的方式执行适用。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上,没收财产刑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与主刑相伴随的“重刑”。说其是一种“重刑”是基于如下理由:在理论上,没收财产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但在立法上却只有附加适用。考察《刑法》分则的有关法律条文,将会发现,所有关于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规定,都是以“并处”的形式,出现在重的主刑之后的。实施了严重贪利型的犯罪,就应当以犯罪人的财产利益为处罚内容;侵害了他人财产的犯罪,也应当以处分犯罪人的财物为对被害者的“弥补”;还有,侵犯了他人人身权益,也当以在判处犯罪人的人身刑以外,再加上对其财物的处罚为代价以惩罚之。因此,没收财产刑实际就顶上了重刑的“光环”,甚至是具有了对严重罪行的罪犯一种“额外”惩罚的性质。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针对这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不可能放弃主刑不用,而选择一个附加刑适用。因为,那样做肯定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所以,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独立适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