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本质的反思

一、刑罚本质的 反思

关于我国早期没收财产刑的产生出现,有学者认为是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周朝。[31]但目前有典籍史料记载的是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其中就有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对此可参考东汉桓谭在其所著的《新论》中辑录的《法经》的片段内容,称:“秦魏二国,深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聝,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32]其中的“籍”即前文所介绍的“籍没”之意。后《法经》由商鞅带入秦国后,对秦国的法律制度又有了极大的推动发展,秦律中出现了“没”和“收”。“没”是指把罪犯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充公,“收”分为没收财物和没收人口。[33]直至清朝末年制定的《大清新刑律》都有“没收”,但当时的“没收”仅限于特别没收。没收财产刑在国外法律中的规定,据考证最早是出现在《汉谟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当中。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特别是到了近代社会,人们开始逐渐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产生了质疑。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看来,原本认为是对复仇能力和私人势力约束的没收财产,其实是在软弱者头上的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为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34]现在国外大多发达国家的刑法中所规定的没收,只是限于消除犯罪凭借的特别没收,而不再包括一般没收,并多与保安处分等内容有一定的联系。如《德国刑法典》在第73条规定“正犯或共犯因违法行为或者基于违法行为本身而取得财产利益的,法院命令予以追缴。”以及第74条规定“凡故意犯罪的,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用于犯罪、预备犯罪或准备用于犯罪之物,应予以没收。”[35]《日本刑法典》则是在第19条规定了没收的范围:“(一)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二)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将要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三)犯罪行为所产生或者因犯罪行为获得之物,以及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所得之物;(四)作为前款所列之物的代价所取得之物。”并且还规定了“没收以不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之物为限”。[36]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缺乏作为刑罚方法的一般正当理由。因为没收犯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缺乏范围和尺度的限制,可能会使犯罪人在财产上遭到没有限度的制裁,不符合刑法公平、谦抑的原则。并且,在已经配置了罚金刑和刑事没收的情况下,即使从功利的角度看,也没有必要配置没收财产刑。[37](https://www.daowen.com)

反思没收财产刑在现代社会的法律规定与司法适用,其所表现出来的刑罚价值与法治社会的理念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首先,没收财产刑虽然只针对犯罪人本人,但是执行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却难以操作,而且在刑法分则中,多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内容出现,没有刑法总则所言的一部或全部之分。这就使得在司法执行中,对财产的范围尺度难以掌握,难免有时会出现“囫囵”执行的现象。另外,犯罪分子的财产如果是家庭共有的,在实践中也是较难划分的,更不用说是执行了。

其次,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261条中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但这只可以理解为,在刑法的理论上,没收财产刑是既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的。这是因为,在《刑法》的分则中,对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执行方式只能是并处,不可能存在单处的情形。其中的原因在于,如果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判罚是连其财产都要被没收,意味着其罪行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而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的罪行,不可能不适用主刑的处罚方式,而只采用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审判,更加能够体现这一点。

再次,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也具有相对的不明确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没收财产刑原则上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一起执行。此处有两个问题是应当注意的:其一,此处“必要”的时候,应理解为一般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受到阻碍、抗拒等一些难以执行的情形;其二,对于“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的理解,应当指在人民法院需要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完成执行工作,而公安机关并非就是执行的机关,通常的执行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最后,笔者特别要强调的是,没收财产刑在刑罚的价值与民事法律中的继承关系中所出现的对立。因为,对于并处适用的没收财产刑,存在着一个十分有必要探讨的问题,即就某些具体犯罪而言,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犯罪,在犯罪人判处严厉的主刑后,为何有的条文规定附加没收财产刑。换言之,没收财产刑刑罚的意义和价值何在?这和其所犯的暴力罪行有何处罚关系?对于诸如实施了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刑或者是无期徒刑,这是从刑罚的必要性作出的选择,毕竟这种犯罪严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刑的适用具有应然性的一面。但是,对这种犯该罪的犯罪分子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是否有必要?犯罪人受到严重惩罚是其所犯罪行的必然结果,但这和其个人财产有何关系?尽管绑架行为通常表现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本罪所要保护的根本法益,毕竟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意义并不明显。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原本或是可以被继承的,并不在其所犯暴力罪行处罚的范围之内,而一旦作出了没收财产刑的处罚,其家属就丧失了财产继承的可能性。

所以笔者建议,应当考虑多以罚金刑替代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最为简单、直接解决的方式就是,通过立法,将原有需要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多以罚金刑取而代之。如果立法者认为没收财产刑仍有现时保留的必要,也建议应适当限制、缩减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这亦是下面将要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