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的执行内容应当保留

2.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的执行内容应当保留

关于以上这些权利是应当取消,还是应当继续保留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中?有学者认为,考察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将这些权利作为资格刑的内容,不仅是绝无仅有,而且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价值也值得怀疑,并且不认同将这些权利作狭义理解的观点。因为宪法本身没有对其内涵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对其仅作政治性的理解,不仅没有宪法依据,也无宪法学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对这六种自由作政治性和非政治性的划分,虽然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真正操作却十分困难,或者说无法操作。[17]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剥夺这些权利的内容。首先,剥夺这些自由权利有违现代社会的民主宪政精神,因为,目前国际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政体是否符合民主的首要标准,通常是看该国公民的这些权利是否得到了国家的保证。因此,这项规定不利于树立我国在世界上的民主形象。其次,剥夺这些自由、权利有碍于社会的进步。公民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只要不违法犯罪,国家就不应当予以剥夺。[18]

笔者认为,以宪法为视角,对“公民”赋予和保护这些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换为刑法的视角,对“犯罪分子”则不然。这不仅是因为权利所对应人的身份不同,而且从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内容看,立法者不仅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高度重视,并且是积极预防的,这完全符合刑罚设置的目的性。同时,也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等采取了适当的处置,这也是符合刑罚矫正的目的性的。(https://www.daowen.com)

因此,作为政治权利中的这些内容,立法者是在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法益之间作选择取舍。对于某些行政犯而言,是完全有必要采取先期防范的,以尽可能地不让其有利用这些权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机会。至于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也可以被剥夺这些权利,主要是因为就其行为而言,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所以才可以并处剥夺。故而,建议完全取消剥夺这些权利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可以保留对这些权利剥夺的内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