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范围的法定性
2026年02月04日
一、执行范围的法定性
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前已论及了在立法和司法中的现状,但应如何科学地对其进行界定,这是关系到这项刑事执行的首要问题,也是对执行内容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的前提因素。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范围确定为“五种”犯罪分子,[48]可能是因为他们都具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征:都有一个执行的“期限”。具体而言,这五种犯罪人都有一个要在社会上服刑的“期限”,并且在这个期限内,与犯罪人人身有一定关系的自由权利或具有附属关系的政治权利,将会受到短暂限制或丧失,直到服刑期满,这些与人身有一定关系的权利才能得以恢复,因此,其刑罚所针对的人身自由性的特征表现得较为明显。而其他的非监禁刑,如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没有这种需要在社会上服刑的期限,也不具有人身限制的特性,所以没有被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https://www.daowen.com)
或许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司法实践将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确定为“五种犯罪人”。这个执行范围,是否完全能体现刑法的法理性和刑事执行的科学性呢?社区矫正在确定范围时,执行场所的“社区性”和执行内容的“期限性”,固然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社区矫正还应当注重执行内容的人身自由限制性的特征,而且在适用对象的范围选择上,应当将这三者都同时兼顾,即确定社区矫正的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三个特征。那么,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分析出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究竟应是哪几种犯罪人。笔者的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