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减免缴纳
减免缴纳,是指当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出现财产状况恶化时,经犯罪分子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核准后,采取允许酌情减少或免除其罚金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减免缴纳是从犯罪分子的切身实际出发,以社会主义法治人道化的方式解决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方式。所以,在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的;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要其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应当说,这既体现了刑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存有切实困难的体谅。
需要指出的是,既然罚金刑在执行时有减免的措施,那么也存在容易被某些思想不端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以达到其逃避缴纳罚金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企图利用这一规定时,通常是采取制造一些虚假证明,虚构自己或近亲属犯有重病,需支付巨额的医药费开支,或是转移走自己的财产等手段,以达到蒙蔽人民法院的目的。因此,这就需要执行法院作出认真地查明,避免某些犯罪分子借机钻空子。(https://www.daowen.com)
另外,《刑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判处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虽然第60条的这一规定在内容上是针对于没收财产刑的,但是笔者认为应当作扩张性地理解,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应理解为对包括罚金刑在内的整个财产刑都适用。在罚金刑执行时,允许民事赔偿和债务优先处理。这同样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表现,即在财产刑的执行时,将国家和个人利益全面考虑,加以协调,以优先照顾处理个人的赔偿和债务,然后再执行国家需要的刑罚,以满足个人财产性法益的优先实现。正如有专家所指,财产刑是国家向犯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没收其合法财产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而民事债权是债权人基于支付的对价或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财产的权利,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国家和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是存在着差异性的,应当对个人的财产诉求给予优先保护。[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