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机关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对其采取随时缴纳。另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6]的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前已论及,在刑事法律的规定中,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有多个部门:一是人民法院,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二是社区矫正机关,负责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三是公安机关,负责资格刑的执行。另外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是由人民法院执行。对于罚金刑执行机关的这种划分及执行效力,学者们却是另有见地的。
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被确定为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后,在人民法院内部必须进行执行机构的改革。在执行机构中应设立由法官组成的执行裁决庭,行使包括罚金刑执行在内的所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裁决权,并设立由行政人员组成的执行实施庭,行使执行实施权,使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从人员和机构上分离。[7]
还有专家认为,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在主刑生效犯罪人投入劳改后的附加刑部分,理应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执行的是民事及经济纠纷案件,对于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却没有纳入其工作范围,这一部分实际上成为“真空地带”,所谓财产刑的罚金刑部分也就成为空判,这不仅丧失了罚金刑的效用,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8](https://www.daowen.com)
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分析了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罚金刑工作,并对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中肯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若要在罚金刑乃至于财产刑的执行做到真正意义上“审执分离”,应当将罚金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因为,刑事司法活动是经历着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四个具体环节的,在每一个环节中,都应当将权力分配给不同的机关,以做到充分的分权和监督。那种认为,“将罚金刑的职能置于法院可以减少执行的中间环节,较大限度的实现刑罚的及时性”[9]的观点,实际上仍是没有完全透彻地理解法治的含义。一审法院对于罚金刑的执行,表面上看是可以减少执行环节,但是如果一旦遇及不能一次性完全缴纳罚金的情形,可能将要延长收缴的时间,此时的一审法院只能等到犯罪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可以完全缴纳时再执行。这样,一审法院不仅在时间上需要等待,而且也未必有足够精力去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经济能力。如此一来,势必影响到罚金刑的执行,自然也就容易造成“空判”的尴尬局面。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在罚金刑,而且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问题上,也建议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不但可以做到完全的审执分离,同时也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优势和执行力量,确保财产刑的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