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的范围
社区矫正的执行应当确定在什么样的范围,这是目前立法和司法存在的分歧之处,也是笔者将其作为司法现状中首先需要考察的问题的原因。
根据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而司法实践中的范围是根据2003年试行以来就一直规定的对象:被判处管制刑、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以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犯罪分子。显然,实践中的执行范围,要比立法中的多了一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社区矫正范围可能主要是基于“非监禁性”的特点考虑。社区矫正是应当具有“非监禁性”的特点,但不应当过度地考虑这一点,将所有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都囊括进来。因为非监禁刑的执行除了具有明显的与监禁刑对立的特征以外,还应当有其独特的执行内容和特点,特别是社区矫正,既不能将其与原有的管制刑、缓刑、假释等的执行内容不加以区别,又要在保留原有刑罚(指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和采取其本身所应具有的执行内容和方式,这样社区矫正才有其真正的法律意义和执行价值,否则无异于已经存在的执行方式。既然应当如此,就应当根据其特征决定其执行范围。同时再次强调,社区矫正的执行特征应当是针对具有“人身惩罚性”的刑罚执行而设立的行刑方式,并应当有其自身的相关执行内容,而不应单纯地依赖刑事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正是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才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范围划定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三种犯罪分子,而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纳入到执行范围。这一点是应当值得肯定的。
那么需要理解的是,剥夺政治权利为什么没有被《刑法修正案(八)》纳入到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笔者的观点是,立法者可能不仅是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具有一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性”,也同时在为未来《社区矫正法》的制定考虑。这一点,通过2003年、2007年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试行社区矫正的若干法律文件就完全可以看出,在这些文件中都有“分类管理和监督”等限制人身自由性的内容在其中。特别是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最为详细明确:“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犯罪类型和风险等级,探索分类矫正方法,依法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会客、请销假、迁居、政治权利行使限制等管控措施,避免发生脱管、漏管,防止重新违法犯罪。健全完善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制度,探索建立日常考核与司法奖惩的衔接机制。”[37]另外,在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开始实行的有关规定[38]中也有所体现,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以及“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并且在该法律文件的第24~27条规定了执行的具体措施。
通过这些法律文件基本可以看出,在试行阶段的社区矫正对矫正对象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执行内容,并采取了考核的奖惩机制,这些都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的社区矫正所具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性”的特点。正是鉴于这一点,笔者认为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应属于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范围。这其中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犯罪分子的刑事执行,不似管制刑、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时都具有的共同点:“人身自由限制性”,即对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时,需要对他们设定相对固定的区域,并在该区域内对服刑的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刑法的内容规定也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因此,人身自由限制性处罚,在执行时强调执行场所的“社区性”是必然要求。应当说,这是社区矫正设立的前提,是有别于原有刑事执行的明显特征。
第二,剥夺政治权利刑属于“资格刑”的一种,是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所采取的刑事处罚,并不包含“人身自由限制性”的内容。所以,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社区性”的特征并不十分明显。或者可以理解为,在执行时可以不用过多考虑其“社区性”的要求。更何况,若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那么在执行的内容上,将会超出原有处罚规定范围,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更有可能会招致不必要的非议。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犯罪分子也纳入社区矫正的执行对象范围,是有待于科学论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