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附加其他刑罚的执行范围
对于附加适用的驱逐出境刑,能够附加于哪些主刑?笔者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之下,驱逐出境刑可以和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其他所有主刑并处,也就是只可以和有期自由刑(管制刑、拘役刑、有期徒刑)并处。将驱逐出境所附加的主刑范围划定在有期自由刑,即管制刑、拘役刑和有期徒刑,而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排除在外,这是因为,我国驱逐出境刑在立法的本意上,是要将非本国的犯罪分子驱逐出我国的国(边)境,这既是对这些犯罪分子的一种惩罚,也是防止其再危害我国国家、社会公共和个人等法益的一种有效方式。驱逐出境作为附加适用的刑罚,必定是要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而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从所判处主刑的本身性质上看,其不可能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有再被驱逐出境的可能性。也就是如果驱逐出境与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适用,就失去了附加适用的意义。因此,作为附加适用的驱逐出境刑,只能是与有期自由刑附加适用,才具有司法适用和执行的价值。
再有,既然《刑法》第35条规定的是“可以”附加适用,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可以”附加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可以”这一规定的把握,可以借助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多次提到的“3年有期徒刑”为参考标准。我国刑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重罪”,而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属于“轻罪”。借用此观点,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可以不附加驱逐出境;但如果是“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附加驱逐出境。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的标准,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在与其他附加刑并处时,驱逐出境刑可以和除剥夺政治权利刑以外的财产刑,也就是可以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处。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但是在我国,作为非本国籍的外国人,不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因此,驱逐出境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附加适用,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但是,对于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这两种财产刑的附加适用则不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外国籍人在我国投资、置办地产等日益增多,当其在我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完全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这其中自然也包括罚金刑或者是没收财产刑。当根据刑法规定,对这些犯罪分子确有必要判处财产刑时,同时并处驱逐出境刑,也是符合《刑法》第35条的立法本意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当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并附加驱逐出境时,只有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在执行完毕后,才可以将其驱逐出境。否则,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则将变得没有任何的执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