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的限制
立法上对没收财产刑执行范围的限制,主要是在刑法分则中对原有已经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的某些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的特征(主要是不涉及贪利型或经济型的犯罪),在完全可以达到刑罚惩罚效果的前提之下,可以取消其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或者直接规定为罚金。尽管立法者对这些犯罪存在设立没收财产刑的立法用意,但可以通过分析得出限制没收财产刑的原因。进言之,这几类犯罪,虽然有其一方面“适用的需要”,但也仍然存在另一方面“限制的必要”。下面具体分析立法者对这些类别的犯罪,为何设立没收财产刑的立法意图:
第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第113条规定,“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立法者在此章最后作出如此规定,应当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刑,可以切断其危害国家安全的经济来源,使其无经济条件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类型的犯罪;二是,犯本章之罪的犯罪分子,诸如犯间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分子,多是出于贪利的犯罪动机,因而在对这些犯罪分子判处人身性的主刑,再并处没收财产刑,既可以惩罚其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又可以惩罚其贪利性的人格。
第二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类犯罪中所设置的没收财产刑,具体的有: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对这些严重的暴力犯罪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因为,实施这些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贪利性的犯罪目的,即行为人试图以实施这些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类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类犯罪中所设置的没收财产刑,具体的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对以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设置的没收财产刑,主要也是基于行为人有贪利性的犯罪动机。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对以上这些类别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了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是因为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贪利性”。因而当这些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需要并处没收财产刑。但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这些“贪利性”要素,在有的犯罪中是犯罪动机,在有的犯罪中是犯罪目的,而这些“贪利性”的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对于犯罪本身的认定是不产生影响的,如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即可认定该罪达到既遂,而并不要求行为人是否能够得到想通过人质“换取”的赎金,即勒索赎金的犯罪动机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建议,应当限制这些类别犯罪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若实际的犯罪中确实对被害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有所侵犯,可以考虑以罚金刑作为处罚其行为具有贪利性一面的替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