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明确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的性质和外延
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的性质和外延。有学者认为,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剥夺言论自由的范围应比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小……它不能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划等号,应限定在政治性的内容的范围之内。”[15]对此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将剥夺言论自由限定在政治性内容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其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则是错误的。因为从我国《刑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剥夺言论自由是剥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而不是在宪法规定之外的“言论自由”。事实上,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也是指公民具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不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所指的说话自由。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个人之间交流思想感情,用语言进行沟通,以从事日常的生活事务,这种自由权利毋须宪法赋予,也没有在宪法中加以规定的必要。同样道理,剥夺集会、结社自由,也是仅剥夺政治性集会、结社自由,非政治性的集会(如宗教集会)、非政治性的结社(如组织、参加纯学术性社团),则不在禁止之列。但是,游行、示威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社会活动,此种自由权利,当然在剥夺的范围之内。[16]
上述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分析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的性质和外延,都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存在商榷之处。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权利在刑法中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当理解为是更具有特殊预防的属性。(https://www.daowen.com)
在这些权利的外延上,应当理解为是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无论是言论自由,还是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等权利,刑法应根据宪法理解为是具有政治性的。更为重要的是,从犯罪人的角度看,其运用这些权利会对国家政权、社会的政治生活等方面造成危害,即这些权利的使用已经具有了非法性。至于“游行、示威是一种带有政治性的社会活动”的性质,笔者并不完全认同。因为,现代社会的某些游行、示威活动并不都是具有政治性的,有时是部分公民个人诉求的表达,比如对公民对个人生活权利主张的游行,就不带有政治性的色彩。因此,游行、示威自由也应根据刑法的内在要求,限定在政治性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