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Conclusion
前述章节中的有关内容,已经对我国非监禁刑执行进行了逐一的分析,并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拙见。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主要分为三种类型:限制人身自由刑(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财产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从整体而言,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的研究,就是围绕着这些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而展开的。
综观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在经历过漫长的以处罚人身自由的监禁刑的阶段之后,到了20世纪50年代,欧美等西方国家在二战结束后,开始重新审视和整治社会秩序,刑罚的体系逐渐出现了多层次结构,以监禁刑为主体结构的刑罚体系,开始融入了大量的非监禁刑元素。并且,刑罚的执行方式也由原先较为传统的人身自由罚的执行,逐渐转向开放的行刑形式,诸如社区矫正、刑事和解,等等。这些新兴的刑罚执行模式,为犯罪人的矫正改造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使刑罚的执行带来了极大的社会效应。同时,刑罚所追求的宗旨也渐而明确,由过去的较为单一的惩罚性而转变为最大可能地帮助犯罪人能够复归社会。对犯罪人的处罚,也由以人身罚的重点,趋向于人格化的矫正内容。
我国刑罚的发展轨迹亦有此趋势。自新中国成立之后,以有期徒刑等监禁刑为主要内容的刑罚体系及其执行方式,发展成时至今日的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存的模式,这与中国法治建设的每一次进步息息相关。这不仅是刑罚体系及其执行方式的转变,更是刑罚的执行观念的转变。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为司法改革带来了重要契机。
综观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是在现有刑事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的框架下,开展的刑事执行活动,已具有明显的社会化和轻缓化等特征。近年来,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发展,非监禁刑已经开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范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并且对原刑法中管制刑、缓刑和假释的内容作出了重大的修正。司法机关应当抓住这一良机,科学地运用刑事法律,不断地摸索非监禁刑执行的新方式,以为立法机关提供有力、完善的立法佐证。立法机关也应当在司法适用的基础上,适时地对我国部分刑罚种类、制度和执行方式进行调整,构建出更加符合中国未来发展方向的刑罚体系。
虽然,我国刑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在高度地注视非监禁刑的发展,但是,我们还应当清醒和客观地看到,我国的非监禁刑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相比欧美等发达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差距。当然,刑事法律的发展和改革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它需要结合历史现状和国情现实的发展需要,而逐步进行调整,并在调整之中,找寻出适合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可行之路。结合现实、着眼未来,以现有刑事法律和有关的法律解释为框架,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仍有亟需完善之处,并分别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限制人身自由刑执行的现有模式——社区矫正的完善
自2003年起,社区矫正开始在我国的部分重点城市进行试行,在历时近8年以后,终于在2011年2月被正式写入刑法。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化行刑的具体方式,社区矫正更注重对犯罪人矫正的效果,并致力于帮助他们直接复归社会。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在现行的刑法中,还停留在以原有的管制刑、缓刑和假释为基础的刑事执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建立起更为新颖、独特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我国的社区矫正还有很多实际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考察和论证,并逐一通过实践在立法中得到解决。这些现实性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
首先,执行的范围有待于更加法定性。现行《刑法》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2012年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但是,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为何没有被划定在社区矫正的范围之中呢?这或许是立法者基于剥夺政治权利仅是对犯罪分子资格的处罚,而并非是出于限制其人身自由性处罚的考虑。因此,需要对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范围作出必要的调整。
其次,执行的机关有待于明确性。《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社区矫正之时,未明确规定其执行机关。笔者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制的发展历史和现有的实际国情,可以在体制的交接和建立之前,先确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为辅”的执行模式,待社区矫正完全实行顺畅后,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单独负责完成。因为,从多角度考察,公安机关不仅有丰富的刑事执行经验,而且还掌控着信息资源,这些都可以帮助司法行政机关尽快地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的执行体系。
再次,执行的内容有待于规范性。作为执行的内容,社区矫正既是对犯罪分子应有惩罚的执行,也应有对犯罪分子的全面矫正。特别是关于矫正的执行,应是社区矫正所具有的独特内容,这是有别于传统的非监禁刑执行的。即一方面,在矫正机关的领导下,社会的积极力量,共同参与对犯罪人的矫正;另一方面,在矫正的过程中,以多种宽和和关爱的方式,帮助其直接融入社会。但是,矫正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关爱,不能被一味地理解为可以放弃和取代应有的刑罚执行。既要让犯罪分子感觉到犯罪后的惩罚之痛,又要在这种“疼痛”之下让其得以关怀,这才是社区矫正帮助犯罪分子真正脱胎换骨、复归社会的根本目的。
最后,对于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督,检察机关也需要加强力度,以杜绝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脱管”“漏管”现象。
另需强调的是,根据笔者的实践调研,各层司法行政机关都希望国家能够及早地对社区矫正单独立法。这样,可以以正式的单行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的执行,避免个别司法行政机关和具体的工作人员,片面地理解现有的有关刑事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文件,确保这项新型的刑事执行制度在中国的发展。(https://www.daowen.com)
二、财产刑执行的改革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在刑罚的惩罚力度上具有明显的不同。这两种财产刑,由于在执行中各自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因而建议在刑事法律中应当作出适当而又必要的调整。
首先,作为应当在现代刑罚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罚金刑,似乎没有得到完全充分地利用,在更多数的情况下,其仅是停留在“被附加”的地位上。考察这其中的缘由,除了刑事审判的需要,也有基于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原因。实践中,由于某些犯罪分子时常在执行过程中,转移或者隐匿个人财产,使得执行具有了相当的难度性,甚至某些案件罚金刑的执行到了“空判”的程度,从而极大地影响了这种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为此,应当对罚金刑进行必要的改革,建议以立法的模式解决以下问题:适当地扩大罚金刑的执行范围,并注意调整具体执行的对象范围;允许罚金刑采取社区内劳役等易科的执行方式;确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措施,等等。以此强化罚金刑在非监禁刑,乃至于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并在扩大其适用的基础上,推进非监禁刑的整体化发展。
另外,没收财产刑虽然具有极大的威慑性,但是其设置和执行也存有一些问题。完全地剥夺了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将很不利于对其进行的矫正与改造,甚至会有在犯罪分子服刑完毕重返社会之后,“迫使”其又走上犯罪道路之嫌。因此建议,在现有刑事法律的框架之下,以及从国情现实的需要处罚,应当严格控制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适用,并严格细化其执行的内容。同时,从未来刑罚体系的发展趋势看,由于罚金刑将在财产刑、乃至于非监禁刑中可能会占据重要的地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以罚金刑替代没收财产刑,然后再逐步将没收财产刑取消。
鉴于国际社会的行刑潮流,以及我国非监禁刑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最后再次呼吁,立法者和司法者重新审视罚金刑的刑罚价值,赋予其现代刑事法律的应有地位,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财产刑体系。
三、资格刑的改革
资格刑在我国刑法中的设置由来已久,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这种对犯罪人的某种特殊资格进行的必要处罚,其主旨是在于对所要惩罚的犯罪人采取“特殊预防”:由于这些犯罪人,是利用了其所拥有的这种特殊资格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是运用这种资格不当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因而不配享有这种资格,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或是永久性地被剥夺。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共有两种:剥夺政治权利刑和驱逐出境刑。二者最为直观的区别是,前者是针对我国公民适用,而后者是针对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犯罪分子。这两种资格刑在刑罚的判处后,在执行中都发挥着不同的重要作用,但也分别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
作为对犯罪分子政治方面权利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执行的范围和执行的内容上,都具有难以执行的现状,如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存在着难以执行的困境。另外,对于因犯严重暴力犯罪可以并处的执行范围,也应在刑罚的惩罚对称性上加以反思。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作为仅是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不应纳入现行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之中。因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带有人身自由限制性,而剥夺政治权利刑仅是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处分,不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的处罚内容。
另外,驱逐出境刑虽然不具有适用的普遍意义,但是,作为对非本国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的刑罚,也应当审慎适用,以避免刑事执行中可能会造成的国际化争议。通过对驱逐出境刑的考察,笔者发现,其也存在着并处和单处执行内容有待于细化的问题。具体而言,对于并处驱逐出境刑应当注意,其可以并处的主刑范围,并且应当在所有的主刑或附加刑执行完毕后,方可执行该刑罚。另外,还应当注意细化具体的并处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方式和内容。相对而言,单处驱逐出境刑由于处罚内容的单一化,在执行时略显简便,但也需注意具体的执行方式和内容。
最后,以上两种资格刑都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权力分配的角度出发,资格刑的执行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这样,既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专门性,也有利于将侦查权、审判权、监督权和执行权合理有效的分配,实现各部门的分工负责和权力的正常运用。
文至此处,最后还有一个需要特别说明的重要问题,即对执行的监督。之所以在结束之时再谈及此问题,这是因为,它其实是所有非监禁刑执行的一个共性问题。
无论哪一种刑罚的执行,包括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内,都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近年来,我国的刑罚在执行过程中,也曾出现过一定的问题,这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形象,而且还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为此,检察机关加大了对司法机关执行的监督力度。这种监督力度的加大,不应仅限于监禁刑,而且还应当包括非监禁刑的执行。
对于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不似监禁刑,可以在固定的场所内,直接对执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察和监督。由于犯罪分子的服刑区域是在社会范围内,所以是处于一种分散的状态,这本来对非监禁刑执行就带来了一定的不便,更何况是要监督具体的执行工作情况。检察机关有时为了了解和掌握非监禁刑执行的具体情况,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为了提高监督的效率,就需要执行的司法机关,建立和健全对犯罪分子的执行机制,这样既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执行的资源,同时也可以使执行机关接受较为全面的监督考察。
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针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工作,建立和健全各级监督体系。例如,检察机关可以建立科学的量化考核的指标体系,以平时的抽样检查和年度总结考核为主要方式,强化监督职能,督促执行机关顺利完成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不断地提升矫正质量。其中的量化考核的指标体系,主要是围绕着执行机关的工作而确立的。其实,笔者在实践的调研工作中,已经注意到,大量的司法行政机关已开始针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着手制定和建立各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完善过程之中,这是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重要途径。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这些不同层级的管理制度和体系标准将会得以健全和统一,并为检察机关提供行之有效的监督依据。同时,也可以更为有效地指导各级执行机关,顺利地开展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届时,我国的非监禁刑无论是执行,还是监督机制,都将有长足的发展。
我国的非监禁刑及其执行,尽管处于初步的发展阶段,但是我们应当充分坚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必定会建立起成熟完善的刑罚和司法体系,以适应对犯罪分子矫正工作的需要,并将推动国际社会的刑罚轻缓化潮流的进步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