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性质
本书在概括归纳社区矫正的定义之后,需要解决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社区矫正应具有什么性质?探讨这个问题,是为了正确理解社区矫正和限制人身自由刑之间的关系,而正确理解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将会有助于科学地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和执行内容等具体的法律内容。
从现有的理论看,不少专家、学者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社区矫正首先表现为执行场所具有社会化的特征,与在监狱等固定场所对犯罪分子施以矫正不同。其次,社会化表现的另一种特征是行刑主体的社会化。社区矫正工作,一方面,将会有当然性地利用社区内的各种资源、发动社区内的各种力量参与矫正工作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些可利用的社会资源,也正是社会化行刑方式的优势所在。最后,社会化的表现是行刑内容的社会化,即刑罚执行不再仅仅是一项专门工作,同样也具有了社会化工作的性质。[24]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由负责执行的有关机构,采取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对罪犯行刑与矫正的活动,是更具有福利性质色彩的矫正制度与方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一是这五种对象范围(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并不全都是非监禁刑,从严格意义上讲,非监禁刑仅有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假释和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制度,不是刑罚方法。而缓刑则属于非刑化的刑罚执行制度,更不是刑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二是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执行活动,而且是对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更是一种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的罪犯予以矫正、培训和安置帮教的活动,具有矫正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性。[25]
第三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只是前者为主属性而后者为从属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基于:社区矫正不是将惩罚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作为终极价值;采用社会化工作的理念和方法,对犯罪分子施以矫正,有助于提升矫正的质量。[26]
第四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其本质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执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犯罪人重新犯罪,以期收到特殊预防的效果;社区矫正是以教育保护为主旨,淡化刑罚固有的报应性惩罚功能;在社区矫正的制度中,渗透着保安处分的内容。[27]
以上观点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也有不同视角的理论作为支撑,但也存在着需商榷之处: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化”的特征,并与监禁刑相对立,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能混淆“社会化”与“非监禁性”之间的关系。如果过于强调社会化是社区矫正的重点性质,则难以划分其与其他具有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范围。对这一问题,持该观点的学者似乎已考虑到了:为什么仅只有这“五种人”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因为其具备社会化执行的条件。但是,如果单从社会化执行的条件考虑,想必现在试行的社区矫正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难以达到由社会公众参与的社会化程度。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是依法剥夺犯罪人在政治方面的某些权利,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执行,非依国家机关的允许,任何人是不得剥夺他人权利的,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出版、结社等自由权利。如果说,这里的社会化意指非监禁性的话,则单处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的执行,也都是非监禁刑的执行,同样具有刑罚社会化的特征,那是否意味着这些刑罚的执行,也都可以属于社区矫正呢?答案显然非也。所以可见,社会化的特征并非社区矫正的根本属性,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具有矫正性、社会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对于矫正性是社区矫正所应该具有的首要特质,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社区矫正毕竟是在执行刑罚,而不是简单的社会安置、甚至是救济。社会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似乎不能完全成为对犯罪预防的目的,充其量也就是附属的性质,是对犯罪人的一种社会帮助,不致使其再犯罪。况且这种社会帮助,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视社区机构和工作者的能力而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属性,只是前者为主属性,而后者为从属性,并且认为,不是将惩罚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作为终极价值,这些观点是正确的。但是,社区矫正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其仍然都是在执行刑罚,社会工作的介入只是对司法工作具有辅助性,而不能替代刑罚。社会工作中的帮扶安置,只是为了解决罪犯在服刑期间生活上困难的补充职责。如果让犯罪人具有了长期的依赖性,反而会增加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另外,为了做到、做好对罪犯的帮扶安置,基层司法机关也是在尽力而为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其本质就是保安处分的执行。保安处分是欧美一些国家通过立法,确定的刑事处罚方式。关于保安处分的性质,以及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到目前为止仍存在着“二元说”与“一元说”之争,即保安处分在本质上与刑罚是不同的处分(二元主义),还是同一的处分(一元主义)。[28]我国刑法明确地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而管制刑属于刑罚种类中的主刑,显然它不是保安处分的种类措施,所以恐怕难以将社区矫正完全称之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执行。
那么,究竟是应将社区矫正看成是“社区内”执行的刑罚,还是社区内的“矫正”?所以,“社区”“刑罚”和“矫正”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当得以厘清。特别是,对“社区”和“矫正”这两个词,如果在理解上的侧重点不同,将是关乎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认识的一个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在性质上属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活动。具体而言,社区矫正应当是非监禁刑中限制人身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不应将社区矫正的外延性质理解地过大,否则容易将其与非监禁刑执行混淆。申言之,不应将社区矫正理解为就是“在社区内”执行的刑罚。
对社区矫正的性质,之所以不应仅理解为在“社区内”执行的刑罚,是因为除了执行的环境场所——“社区性”以外,社区矫正还应当具有刑事执行的内容——“矫正性”。其中的“社区性”只是突出了“矫正性”的区域范围,即与“监禁刑”相对立;而“矫正性”则更加突出了刑事惩罚性和刑罚执行性的特征,即需要以某些矫正的内容,达到刑事处罚的目的。可见“社区性”的特征是对“矫正性”的一种修饰。否则,如果突出偏向“社区性”这一特征,应当不是社区矫正本应有的要义?进言之,如果仅理解为是在“社区内”执行的刑罚,那么其他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几乎都可以被社区矫正囊括进去了,因为,只要具有在社区内执行的特征,就都可以称之为社区矫正了。更进一步而言,《刑法修正案(八)》也就没有必要规定被判处管制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了,因为其原本就应当在社区内执行。显然,社区矫正的性质究竟是取决于“社区性”还是“矫正性”,这是立法者在考虑将其写入刑法时,就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并且,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在立法者的心中,应当是具有特别性质的,即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处置性”——限制人身自由。或许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也实行社区矫正。
因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性质应当是:
第一,刑事执行性。这是社区矫正的根本属性,社区矫正虽与监禁刑等相比,具有轻缓的一面,但其毕竟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也即体现刑罚惩罚性的重要一面。
第二,非监禁性。社区矫正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即对判处具体刑罚或采取刑事措施的犯罪分子并非剥夺人身自由,而是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矫正。
第三,矫正轻缓性。社区矫正不是在监狱等设施内对犯罪分子进行的教育改造,而是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执行的刑罚活动,除刑罚的矫正外,其还应当更加体现和偏重于教育刑的目的。所以,相对于监禁刑的执行,其具有轻缓性的特点。
第四,社会参与性。社区矫正除应由具体的司法机关负责执行以外,还应依靠社区内的一些组织或公众积极参与对犯罪分子的矫正,以达到行刑社会化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