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关的明确性

二、执行机关的明确性

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已是争论已久的问题。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是,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担社区矫正的工作。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暂时的执行机关,待条件成熟时,可以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如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机关应打破以原有机关为主体的思维模式,因为将社区刑罚执行的工作主体由公安机关转入司法行政机关是为了将这一工作纳入专门的刑罚执行系列,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而司法所的管理同样存在着一个非专业化的问题,况且司法所自身有着多项的繁重任务,可以考虑成立社区矫正工作站。[49]也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应包括三种具体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从事社区矫正事务的社会民间团体和一般的民间志愿者,并对这些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基本素质等条件和要求,提出了良好的建议。[50]

关于是否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专业的社区矫正官的工作主体模式,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唯一具有法律地位和身份的人员,是社区矫正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对矫正机关内部而言,是负责人和执法指导者,负责基层专业矫正机构内部的所有工作,包括制定社区矫正计划、招募专业或非专业的矫正人员,进行工作分配、执法指导、人员考核,社区档案工作等事务,对上级矫正管理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外而言,是社区矫正机构的代表和具有合法身份的国家执法人员,参与和社区矫正有关的对外程序性和实体性工作。[51]

面对这些各抒己见的观点,笔者则认为,在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之下,可以确定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为辅”的执行工作机制,并赞成等到社区矫正工作已完善、执行体制已健全以后,可以依法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https://www.daowen.com)

关于采取“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为辅”执行机制的原则,是根据笔者的实际科研调查所体会并得出的结论。并且,通过科研工作中的调研认为,目前社区矫正的试行工作有一个“过渡时期”(笔者认为这个时期可设定为3年至5年),在这个过渡期内,公安机关还不能完全从社区矫正的职能工作中脱离出去。其中的主要理由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