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的总体构想

一、改革的总体构想

我国刑罚自奴隶社会开始,就以原始的、报复性的肉刑见长,在历朝历代的统治中,君主们都以残酷的刑罚镇压反对者和普通的民众。在统治者的眼中,刑罚愈是残酷,百姓则愈感畏惧,不敢越雷池半步。但是,残酷的刑罚也会导致民众最终的挣扎和反抗,而相对柔和的刑罚会稳定帝王们的统治基础。以早期几个王朝为例可见一斑,秦朝法网的严密和残酷,最终造成了民众们的起义;汉唐刑罚的柔和,而在很大程度上巩固了王朝帝国的统治;元朝刑罚中各民族和阶层之间的不平等性,也迫使农民纷纷揭竿而起。前朝刑罚残酷酿造的后果,成为后朝统治者们所汲取的教训,并在立法和司法上作出必要的调整,以迎合民意、争取人心。所以,在中国刑罚发展的历史长河里,严厉与柔和是交替进行的,当刑罚的残酷和暴力达到极致时,就可能会忽然转向柔和,而所有的这一切都是出于统治管理的需要。

刑罚在国外的发展历程也依然如此,在经历了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的秘密审判、工业化革命发展初期的累犯率高发期之后,近现代的西方国家开始驻足重新审视刑罚的功效,进而提出了目的刑代替报应刑的理论,发展至今而走向缓和化。

当下,我国的刑罚也开始逐渐转向轻缓化,这是和国家的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分不开的。那么,在刑罚的改革与发展中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这其中的尺度应当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非监禁刑执行的改革,至关重要的一点应当是:立法者首先从整体的角度出发,适当地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整体性地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并不是一味地为了追求刑罚的非监禁化而去过多地设置非监禁刑,而应当是和基本国情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相适应的。前已述及,以历史的眼光审视国内外刑罚的发展,基本上都是经历了严厉与柔和交替发展的阶段,而且柔和是一个总的发展归宿,这也是刑罚谦抑性的基本要求。这也正如贝卡利亚所言:“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8]

具体而言,在立法中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1)适当降低《刑法》总则中非监禁刑中刑罚种类的严厉性程度,并规定其执行内容多采用社区化的行刑形式。众所周知,刑法的总则内容对分则的各罪起着普遍的指导作用,总则中的非监禁刑惩罚的严厉性程度的降低,可以指导和调整分则中的具体各罪的法定刑,在量刑幅度上划分出更为细致的不同档次,以适用于不同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案件。(https://www.daowen.com)

(2)适当调整《刑法》总则中非监禁刑中刑罚制度的严厉性尺度,规定人民法院和监狱对犯罪人在进行缓刑和假释考察时,可以具有更大和更灵活的操作空间,尽量放宽非监禁刑的适用。如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或者是对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等情况,采取缓刑等措施。

(3)在刑法分则中,扩大非监禁刑法定刑的适用。分则中关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可以多加入非监禁刑的内容,如对于一些非暴力性、低危害性的经济犯罪,可以多规定其法定刑为管制、罚金等。

(4)在其他的刑事法律中,如《监狱法》等,也可以配套性的适度放宽对犯罪人假释的适用条件,为其能够获得假释提供机会。因为,积极的改造措施,对犯罪人认真服刑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5)待时机和条件趋于成熟时,国家应当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的单独立法,是刑法中关于社区矫正制度顺利实施的保证。作为与刑法内容相关的《社区矫正法》应当在制定时,充分考虑可操作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