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的内容

(三)执行的内容

为了便于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驱逐出境刑的执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提供操作的依据。并且笔者认为,可通过司法解释再细化和完善实践中执行的内容。并且,如若作出解释规定时,应当根据驱逐出境刑实际执行的整个阶段过程,重点考虑如下几点:

(1)明确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是在主刑或其他附加刑执行完毕后,再予以执行。即对于判处了附加驱逐出境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首先执行其主刑,在主刑执行完毕后,若其还有除驱逐出境刑以外的其他附加刑,如罚金刑等,应当也执行这些附加刑,待所有刑罚执行完毕后,最后执行驱逐出境刑。

(2)对于判处驱逐出境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其他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由原刑罚的执行机关将该犯罪分子驱逐出境刑的执行决定,送交执行地省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由省高级法院指定的相关部门执行。

(3)执行机关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应当立即与有关的出境口岸公安机关或边防检查站取得联系,安排执行驱逐出境的相关事宜。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其出境的口岸应当事先确定,就近安排(最好是有使、领馆的城市)。(https://www.daowen.com)

(4)执行机关应当在执行时间确定后,在一周之内立即将犯罪分子驱逐出境。如果犯罪分子确实出现因病或其他原因等导致执行有困难的,执行机关可以向省高级以上人民法院递交延期驱逐出境建议书。省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延期建议书以后,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决定执行期限。

(5)在驱除出境刑执行时,如果我国有曾发给过犯罪分子居留证明等证件文书的,应当同时收缴。

(6)被执行驱逐出境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人员的监督之下,确实离开我国的国(边)境后,才可以视为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