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执行机关

三、明确执行机关

关于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机关,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是公安机关。这其中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公安机关将刑罚和行政处罚两重性质的驱逐出境集于一身,有利于具体的执行操作,可以减去一些不必要的繁琐。而且在实践中,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驱逐出境,在执行中几乎都是一样的:强迫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犯罪人离开我国境内。所以,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与刑法上的驱逐出境刑性质不同,但是,其执行的内容基本是相同的,因而,公安机关应当是刑法上驱逐出境的执行主体。[33]从减免执行的繁琐环节,以及公安机关已具有执行经验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是无可非议的。但正是由于这一点,容易造成公众对驱逐出境性质的难以理解。为了区分出刑事和行政中不同性质的驱逐出境,笔者建议,将刑罚中的驱逐出境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这是因为:

首先,驱逐出境刑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罚种类,其执行本就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这是符合刑事执行要求的,并有利于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立。这既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也是符合司法权力分工和监督原则的。

其次,作为并处的驱逐出境刑,在其他刑罚执行完毕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负责执行余下的附加刑,其实更便于操作,省去了工作交接等不必要的繁琐环节,避免了工作拖沓和可能造成的衔接不顺等现象。

最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也便于区际司法协作和互助的开展。将外国人驱逐出境,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外交、司法协作和互助为依托,而不是简单强迫外国人离境即可。所以,在执行的过程中,往往是需要司法机关介入的,由于公安机关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尽管其有一定的执法权,但在处理国际司法协作方面,在沟通渠道方式上,可能存在与他国在处理和交涉犯罪分子等问题方面,有合作机构不对等的情形,因而需要司法机关的直接介入。并且,现在的国际、区际的司法协作与互助,基本上都是由国家的司法部门负责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驱逐出境刑的执行,应当在涉外性案件的处理方面更具有优势,符合国际司法协作的潮流。


[1]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2年修订版,第308页。

[2]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3]关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划归于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值得商榷的。

[4]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管制刑是对犯罪分子不予以关押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为了方便执行,对于被判处管制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犯罪分子,这两种刑罚的期限是相等的,而且是自判决生效后,同时开始执行。

[5]刑法原规定的是“投毒”犯罪行为,但“投毒罪”已经由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此处的“投毒”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

[6]具体内容详见: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7]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228页。

[8]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7、508页。

[9]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学》,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05页。

[10]参见竹怀军:“对我国资格刑修改、完善的几点思考”,载《韶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

[11]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学》,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05页。

[12]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3]其实,这是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对象范围的共性问题,只是在此显得较为突出。

[14]刑法规定的是“投毒”犯罪行为,但“投毒罪”已经由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此处的“投毒”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https://www.daowen.com)

[15]参见王焱林:“剥夺政治权利刍议”,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2期。

[16]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232页。

[17]参见马松建:“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8]参见宋楠:“我国资格刑研究及立法建议”,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5期。

[19]之所以称之为部分“公职”权利,是因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在性质上仍不能完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

[20]《刑法》第54条第(三)、(四)项分别规定: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1]参见吴平:“资格刑的利弊评说与立法选择”,载《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2]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2页。

[23]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0页。

[24]笔者将这类人群的年龄范围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25]刑法原规定的是“投毒”犯罪行为,但“投毒罪”已经由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此处的“投毒”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

[26]参见魏厚成、罗明举:“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27]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506页。

[28]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145页。

[29]具体内容详见: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0]刑法原规定的是“投毒”犯罪行为,但“投毒罪”已经由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此处的“投毒”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

[31]参见李伟芳、王正超:“驱逐出境仅是一种刑罚吗?”,载《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6期。

[32]参见翟中东:“驱逐出境司法问题研究”,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33]参见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