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然人
自然人因犯罪被判处罚金刑,在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适用方式,分别是:
一是并处罚金,即罚金刑附加于主刑适用,这是较为常见的适用方式,且能够充分体现出罚金作为附加刑的特征,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应注意的是,作为单处的罚金刑,既然可以与主刑作选择适用,意味着这种罪行是较轻的,否则不可能出现主刑与附加刑的选择适用。
三是选处罚金,作为选处的适用方式,罚金刑只能独立使用,而不能附加于主刑,并且其与主刑是并列的选择适用关系,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选择了罚金刑,则不得再选择主刑,反之亦然,如《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https://www.daowen.com)
之所以分析对自然人适用罚金刑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结合司法现状,对所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客观地分析,以期有效地解决。若深入司法实践之中,将会发现罚金刑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执行难”上,即判处了罚金刑以后(不论适用方式),有时会造成所谓的“空判”现象。这一点,笔者在调研走访时也曾经有所体会,这与罚金刑的配置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关系。具体而言,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方面是,若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如果是被判处主刑并处附加刑,有些会认为既然已实行了主刑,就不愿在服罚金刑,即“牢都坐了,还交什么钱?”,为了逃避罚金刑,声称无钱可缴纳,以此来消极地对抗罚金刑的执行。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分则的法定刑,在案件审结量刑时,未必能完全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做出了超出犯罪人实际经济能力的判罚。这是因为,《刑法》中有些个罪的条文,对罚金刑的规定是采取了比例或倍数制的方式,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在不同的量刑档次内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又如《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由于这些规定,未必都能完全符合每一个案件中犯罪人承担罚金刑判处和执行的要求和能力,但法官却只能在案件的最后裁量时,必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判罚,如此一来,就有可能导致最终罚金刑“被动”地空判,且造成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
以上这些原因,也正如有学者所言,“现行刑法对许多罪都规定必须并处罚金,由于没有采取罚金保证金制度,法官只管依法判罚金,不管判决后罚金刑能否得到执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来说,由于判决之后缴纳罚金刑不能使其刑罚变轻,因而不愿缴纳罚金,大多采取各种方法来逃避缴纳罚金,这正是目前罚金刑执行难、大多得不到执行的症结所在。”[11]为此,有专家建议,可以采纳两种方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首先是,第一审法院在并处罚金时应当要求罪犯指定他人代理缴纳,以解决罪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分离造成的执行对象缺位困难。其次,刑满释放时应当由主刑执行机关,根据第一审法院关于罚金刑执行的情况通报代为进行追缴催告,对于罪犯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开始缴纳的,应当由罪犯户籍地基层法院采取行政拘留的方式加以解决。[12]
此外,针对自然人对象,罚金刑还有两个重要的执行问题应当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