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限制性

(三)人身自由限制性

再考察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人身自由限制性。突出强调这一点的重要性,是因为它对于选择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具有极其关键的作用。

首先,对管制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进行考察,将会发现,前四种的执行,都有限制人身自由性内容,而唯独最后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有,这是与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本身设置的特性具有重要关系的。

其次,仔细分析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特征和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一种资格刑,它是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处分,以预防其使用政治权利危害社会,政治权利虽然具有人身附属性,但明显不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所以,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性质和执行内容上与前四种有明显的差别。(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再来分析《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以便尽可能地去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刑法修正案(八)》在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时,只规定了对管制刑、缓刑和假释的执行适用社区矫正,立法者当时为何没有利用刑法修正的这个机会,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也归在其中?恐怕这不应当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另有考虑。作为已在司法实践中试行了近8年的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和内容,想必立法者是不会不注意到的。笔者的观点认为是,立法者之所以未在刑法修正时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也一起规定为实行社区矫正,可能是注意到了这一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不具备人身自由限制性。如果将剥夺政治权利也归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则意味着将肯定现行的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犯罪分子实行人身自由的限制,这显然是有违“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这无疑是增加了这种犯罪犯罪分子的服刑内容。同时,这对于未来的社区矫正的单独立法可能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刑法若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需要实行社区矫正,则未来的《社区矫正法》就必须为其单独规定与其他四种执行不同的内容。所以,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未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一立法理念是值得肯定。另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社区矫正的性质和执行内容,并应该是在为未来的《社区矫正法》立法做铺垫准备。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应当根据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和内容确定,并且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的本质特征。所以,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应当是:被判处管制刑、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种犯罪分子。同时建议,应当尽快以单独立法的形式确定社区矫正的这一执行范围,以保证有针对性地开展司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