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执行的撤销

3.执行的撤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②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通过对以上限制人身自由刑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的分类考察,可以发现在这些具体的刑罚种类、刑罚制度以及执行的方式中,有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共性问题,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除只规定社区矫正机关是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外,尚未明确规定该机关究竟是否是司法行政机关。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刑法》第38条第4款内容,对于违反《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此规定中提及公安机关,在现行管制刑的执行中具有行政处罚权,这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还应当是管制刑,乃至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呢?

现在,刑事法学界关于社区矫正执行权应当属于哪一个机关的普遍观点,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确实已经担纲起这项工作了。这是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规定,[34]社区矫正在试行过程中,其执行机关应当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内协调配合;具体的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这些内容似乎在说明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但又表述的并非十分明确(因为毕竟没有实体法上的正式明文规定)。并且,从这一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上看,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既包括了主要的司法行政机关(从现有的实践中看,也可以理解为是“唯一的”),也有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并且采取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的工作模式。如此规定,不知是否应考虑到,这些国家机关已经是在分别履行审判、监督、执行等不同职权,若再同时纳入到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之中,是否会造成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执行权等职权不分。(https://www.daowen.com)

究竟公安机关是否具有执行社区矫正的资格,并且在现有和未来的社区矫正执行中应居于何等地位?这些都是现有的限制人身自由刑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所值得探究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