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2026年02月04日
(三)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是现代社会行刑的基本要求。犯罪的无道性和刑罚的残酷性,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几乎是对等的,对犯罪人就应该施以严酷的惩罚,作为其犯罪后的代价和补偿。彼时犯罪人的人权,随着自由一起消失殆尽,似乎是理所当然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自由与人权是分立的,对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并不意味着人权的丧失,对犯罪人也应当尊重其所应有的各项权利。即使是在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该受到尊重,亦即他的“人性”。[47]对犯罪人的必要惩处应仅以刑法的规定为限,不得随意附加刑法以外的内容。这也正是李斯特所说的那句著名法律格言的内容:“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之要义。
1955年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了对囚犯待遇基本保障的要求。之后,1975年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又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宣言》。在世界范围内,对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呼声愈来愈高。(https://www.daowen.com)
罪犯作为人类社会的组成分子,同其他任何人一样属于社会动物,社会性是其本质属性,而我们所处的现代社会又是一个尊重人性、以人为本的社会。[48]非监禁刑执行对于犯罪人的人权具有极大的保障性,如管制刑、缓刑、假释等的执行,并可得以必要的监督。另外,非监禁刑中有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就是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如管制刑中犯罪人,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对受到监禁的犯罪人需要保外就医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等等。这些无不在说明,非监禁刑的执行对于犯罪人的权利具有极大的保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