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权行使机制的转化

(三)刑罚权行使机制的转化

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国家专有属性。刑罚权必须由国家的专门机关行使,任何非专门机构或公民个人不得私自行使刑罚权,否则会造成“私刑”的泛滥。因为,惟有国家才具有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的权力。[53]这也正如李斯特在阐述其“目的刑”思想时所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已由第三者团体冷静、慎重地适用于当事人团体发展为由国家适用于犯罪人。”[54]

非监禁刑执行的权力总体应在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但个别权力的行使随着今后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可能会有必要的调整,这也是符合行刑社会一体化要求的。从刑事司法前瞻性的角度来看,诸如在未来的体制中,社区矫正等的执行工作,有可能将会按照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法律志愿者个人参与的方式来共同担负完成。这样刑罚权在经国家司法机关授权的情况下,将会出现行使机制的转化,这对传统的行刑方式是一个极大的提高和改善。由国家司法机关为主导,社会的团体或民众积极参与,对社区内服刑人员监督改造,提高罪犯的矫正质量,致力于使其顺利复归社会,既是非监禁刑执行目标要求的根本体现,也是社会化行刑的价值所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