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立法的科学性
立法保持高度的科学性,是从源头上保证非监禁刑执行的有效性。从立法的角度综合性地考察,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问题主要集中并且应解决的有:首先,为了突出执行主体的明确性,应将执行机关法定化;其次,为了加强执行内容的规范性,应规定更为详尽的执行内容;再次,为了执行监督的有效性,应加大和加强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最后,为了执行范围的合理性,应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执行对象范围。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处所指的立法是从两个建议方向考虑的,一是指刑法的立法内容,另一是指未来《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内容。就刑法的立法内容保持科学性而言,应当采取的是:
(1)在刑法的总则中,对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内容更加明确和细致化。总则应当对管制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驱逐出境刑等以更为具体的内容加以规定,如可以采用刑法修正案补充,或是以立法解释加以说明。
(2)在刑法的分则中,对社会危害性低的犯罪行为,即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设置不同的量刑档次,在不同的档次内多设置管制刑、罚金刑等刑罚,以扩大非监禁刑的具体适用。(https://www.daowen.com)
(3)关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关的刑事法律中加以明确化。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在法律的规定上主要有两类:一是人民法院,另一是公安机关。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机关则有三类: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无论是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都应该具有一致性。立法在执行机关的规定上所具有的科学性,应突出在将行刑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专门负责执行。这既符合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的权力分配要求,也便于管理和加强监督。
另外,关于未来《社区矫正法》立法内容的建议,将在后续内容中具体论及。此处仅强调两点,一是作为与刑事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在内的法律)配套使用的部门法,《社区矫正法》在制定时,应当以前瞻性的目光,对国内未来犯罪的趋向走势与刑罚的配置关系,以及结合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需要,对社区矫正的执行加以规定。二是在制定时应当规定“二元化”的处罚内容,即建议除刑罚外,最好应当加入部分行政性的措施内容。将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同时并入社区矫正法中便于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执行。当然,在对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内容一并作出相应规定时,应当注意二者之间的衔接,处理好服刑人员违反刑事法律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责任追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