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分离
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的第1项,剥夺的政治权利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笔者认为:应当保留被执行的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利,而剥夺其被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含义,刑法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愿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9]
关于这两项权利之所以需要被剥夺的理由,学者们的观点普遍认为,因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权利的核心内容。在现代国家中,公民也主要是通过自己行使选举权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所以应当是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剥夺。[10]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地:“对受刑人予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能增进其自立和自尊心,且受刑人数目并不多,即使让其投票也不会影响选举结果,故不应该剥夺犯罪人的选举权。”[11]
其实,这两种权利在刑罚中的主要功效是有所不同的。对犯罪分子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主要是旨在特殊预防,而对其选举权的剥夺主要是旨在刑事惩罚。申言之,在很大程度上,对于犯罪分子被选举权的剥夺,主要是为了切断其利用这项权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途径,防止其再犯的可能性;而对于犯罪分子选举权的剥夺,则主要是加强对其的惩罚性,当然也是其违反刑法有关规定的必然结果。很显然,对于犯罪分子被选举权的剥夺,是出于对其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的考量,这实际上是对犯罪分子危险性人格的处罚和预防的需要。而对犯罪分子选举权的剥夺,是出于刑事违法性处理的需要。(https://www.daowen.com)
那么,刑法为何要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犯罪分子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并剥夺呢?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选举权也一并剥夺,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具有的密不可分性,以及刑事惩罚性的要求以外,这其中的缘由还应当在于,对选举权的剥夺不仅是认为犯罪分子不配享有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国家选举制度不受到破坏,从而保障该制度有绝对高度的严肃性。但是,犯罪分子毕竟是极少数的,其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就更为极少数了,如果保留其选举权不但不会对国家权利造成任何影响,而且还可以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必要权利的尊重。
法治建设就是需要加强和完善民主,并且民主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得以不断的巩固和提高,这不仅是针对普通公民,而且应当也是针对犯罪人的。现代的法治社会,对犯罪人的某些权利越来越高度重视,不但保障其基本的人权,还需要保障其应当享有的政治权利。横向比较,德国刑法中关于资格刑的处罚,其刑法第45条第5款规定:“法院可剥夺被判决人在公共事务中为期2年以上5年以下的被选举权或选举权。”[12]通过这一内容可以看出,其对犯罪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处分是分开且具有选择性的。另外,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以及亚洲的邻国日本,在资格刑中几乎都不再以犯罪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为处罚的内容。
需要言明的是,在我国现有国情和治安形势的总体要求,以及刑事法律与其他法律(包括具有衔接关系)内容规定的框架之下,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中,不仅应当必须将被选举权保留,同时也为了保障选举制度的严肃性和防止权利的滥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暂可不作出选择性处分的规定。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未来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能将会随之作出适当的调整,会以更为保障犯罪人必要权利为根本的内容出现,待有条件时,可以再考虑对犯罪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否应当分开处罚,或是有无必要作为刑事处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