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部分“公职”权利的去刑罚化

(三)担任部分“公职”权利的去刑罚化[19]

除以上的内容规定外,《刑法》还在第54条第3、4项的内容中规定了,剥夺犯罪分子担任部分“公职”权利[20]的执行内容。笔者认为,对这些担任部分“公职”权利的剥夺,其主要还是出于预防的考虑,并且此处的预防是体现在对特定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上。对这些犯罪分子担任部分“公职”权利的剥夺,也正如有学者认为,对这些犯罪人处以资格刑,剥夺其政治上的某些权利,有助于维护国家公职人员队伍的纯洁性,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领导机构的信誉和威信。[21]

当然,作为对立法者意图的理解是,剥夺犯罪分子这些担任部分公职的权利,是不仅针对正在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或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而且是将要担任“公职”的人员。所以,立法者在此偏重于是对特定行为人的身份处罚。这不仅是对已具备一定“公职”身份的人员,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而且是防范犯罪分子再取得一定的“公职”身份,并利用身份去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或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实际上也是在切断特定犯罪分子的犯罪途径。因而,这两项规定旨在对特定犯罪分子“身份”的特殊预防。

但是,随着国家其他部门法律的不断完备,这项规定,也逐渐显现出在刑法中的“多余性”。因为,根据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关于不适合担任公务员的范围中,第(一)项就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这意味着,只要是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将不再有可能担任国家公务员,即这种人也不再有可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另外,这种人有无担任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用人选拔制度中对于已有刑事犯罪前科记录的人,录用通常是有一定要求的,当然也就更不用说是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这其中的有关单位,一般是指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为,这些部门的领导干部职务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任免的。(https://www.daowen.com)

既然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相关规定,所以,刑法对正在执行的犯罪分子的这些权利的剥夺,可以不再作重复性的设置。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对这些政治权利去刑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