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内容的完善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在较早之前还是带有“公权”(偏重于社会政治权利)的性质,从1950年11月28日中央法制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的内容即可看出这一点。当时的这一法律文件中指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系指下列各种: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担任国家职务之权;③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④受国家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⑤受领恤金之权。”后来,随着国家建设和社会形势的需要而不断调整,逐渐将获得国家奖励和享受特殊待遇的内容从中划分出去了,但执行的内容基本是以公民个人的部分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框架的结构。1997年所修正的《刑法》在听取了各方意见之后,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之上,将原《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宪法第45条规定的各种权利”内容具体化,只将公民可能会利用于犯罪实施的部分政治权利,纳入到执行内容之中,以现行《刑法》第54条,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具体细化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而且还有利于保护公民依法享有没有被刑罚处分的其他权利,体现了法治的民主化与人权化。
关于所应剥夺的政治权利范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在讨论的问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被剥夺的政治权利,除了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是否也应将这些权利,纳入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之内,的确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权利很难说是管理国家的权利,而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才可以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管理国家的权利。[7]这种观点,对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内容所作的理解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因为,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不仅有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利,还有《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有关权利。
另外,关于被执行的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剥夺形式,从现行刑法看,采取的是将刑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全部一并剥夺,这样的规定虽然省略了量刑和执行时需要区分的繁琐,但是否应一并全部都剥夺呢?再者,这其中的某些权利,已超出了管理国家权利的范畴,如言论、出版等,是否也有剥夺的必要呢?我国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虽有多项,但一经判决,即全部剥夺,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有些被剥夺的内容和资格可能与犯罪性质毫无关系,这就可能造成剥夺这些权利成为不必要,与预防重新犯罪也没有关系。”[8]的确,政治权利是现代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十分重要的权利,因此在作出刑事处罚时应当慎之又慎。(https://www.daowen.com)
法治的建设是为了确保民主和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是法律的不断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而剥夺政治权利刑,恰好是位于国家刑罚与个人权利的交叉地带,兼带有刑事惩罚和保障犯罪人必要权利的性质。因此,应当审慎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内容。鉴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具有的独特刑罚性质,为此笔者对其执行内容提出以下改革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