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需加大普遍性
2026年02月04日
四、适用范围需加大普遍性
由于我国的刑法所规定的以非监禁刑处罚的犯罪数量较少,致使司法审判中所作出的裁决也不具有普遍性。这一点与实体法的制定有很大的关系,实体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涉及的犯罪处罚数量有限,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可能超出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因而就需要对刑法作出适当的修正调整。
纵观而言,我国的非监禁刑相对集中于某几类犯罪之中,如剥夺政治权利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相对集中”的特点也反映出,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这将不利于司法的适用,并且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就只能按照刑法的法定刑规定进行裁决,对于法律中没有规定非监禁刑的,将无法适用于具体案件中。这样必然导致我国的非监禁刑缺乏普遍适用性。因为,法官的裁判是不可能跳出法律的原有框架而作出自由裁量的。(https://www.daowen.com)
所以,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就应当首先解决其在刑事法律(主要是指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在立法上根本性解决有关罪的法定刑问题。既然未来刑罚的发展走向,都为法学家和专家们所共识——轻缓化和社会化,那么,就应当适当地在刑法的总则、分则中,整体性地降低刑罚的惩罚性力度。这意味着,不但总则应当在规定非监禁刑时,普遍性地降低适用规范标准和要求,在分则的各罪中也应当扩大适用范围,以此达到全面性地扩大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目标。这样,才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可以有效适用,才有利于非监禁刑的全面适用,才有利于刑罚轻缓化和社会执行一体化的建设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