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易科

(四)执行中的易科

罚金刑执行的易科,是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一个话题。罚金刑能否易科?若可以,应当具体采取何种易科方式?罚金的数额与易科刑之间应当如何换算?诸如此类的问题,的确是困扰罚金刑易科的一道道难题。

但事实是,对于罚金刑若不采取适当有效的执行方式,某些犯罪分子将会转移、隐匿财产,从而逃避罚金刑的执行,使本该执行的刑罚落空,形成了前述的“空判”的尴尬之局,使法律丧失公正性和严肃性。为此,有专家呼吁,在当今社会普遍缺乏诚信和缺乏对法律的应有尊重的现实情况下,设立罚金刑易科执行制度是尤为必要的。因为,不少犯罪分子不是无能力缴纳罚金,而是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以抗拒缴纳。[25]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怀有“恶意”的犯罪分子,在试图利用罚金刑减免执行的“宽仁”一面,逃避刑罚的处罚。因而,对这类犯罪分子应当采取“易科”这种有效的刑罚执行的“变通”方式,施以正当、必要的处罚,避免其逍遥法外。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中的“易科”,是对减免缴纳方式的一种有效补充和变通。也即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将易科作为利用减免缴纳逃避执行的防范手段。这样,易科和减免缴纳执行方式的设立不仅不矛盾,而且是确有必要的。减免缴纳主要是针对确实有缴纳困难的犯罪分子,如遇到某些自然灾害等情形的,所采取的一种“宽仁”的处理方式。而对于企图利用减免缴纳的执行方式,进行个人财产转移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易科的执行方式。易科的适用应当是,对于具有“恶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一种刑罚“补救”措施,并非是简单的为了“执行”而“求刑”,而是为了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性,杜绝这类怀有“恶意”的犯罪分子试图钻刑罚的空子,从而达到恢复必要的法秩序和社会防卫的整体平衡的目的。

对于罚金刑的易科方式,国外有些国家已在刑法中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中采取的是“替代自由刑”,即“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26]而日本《刑法》的规定是,“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1日以上2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1日以上30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按前项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按照比例折算不满扣留1日的金额,不得缴纳。”[27]笔者认为,德日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易科,略显严厉,因为它们又将财产刑都恢复到了人身自由刑的层面,增加了对自然人的惩罚强度,不适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国情。

为此笔者建议,我国若可以对罚金刑的执行采取易科,不宜采用易科为短期监禁刑的方式,而是将其易科为“社区内劳役”。这种社区内劳役,可以不是新增加的刑罚处罚种类,而是带有强制性的社会服务措施,这种社会服务的酬劳可以以当地的日常劳务平均报酬为换算单位,将罚金的数额除以平均报酬,确定出社区内劳役的时间,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这其中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罚金刑是非监禁刑,在刑罚种类中属于附加刑,强度远低于主刑,若将其易科为主刑中的短期自由刑(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将使罚金刑失去附加刑的性质和宽刑的色彩,又重新回到以人身自由刑为主体的刑罚结构之中了。这样,不仅难以实现非监禁刑设立的宗旨,而且还将极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矫正。

其次,按照现有刑事法律和刑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是交由一审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执行庭完成,若是易科为自由刑,则不但行刑场所发生变化,连执行的机关也要变更,容易造成手续交接的繁琐。

再次,就罚金数额的换算折抵方式而言,很难找出一个较为平均的换算数值单位。由于我国不同地区存在着经济不平衡的现象,因而各地的换算数值恐难达到统一。如果再有异地执行的话,更容易导致经过换算折抵,在原地的执行期限与异地的不同,容易造成不公平现象。

最后,如果是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自由刑)并处罚金,当罚金刑难以执行时,若将其易科为自由刑,还需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将易科的自由刑与原有的主刑合并执行,这实际上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原有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但最终处罚的结果是超出了所应有的判罚。

但如果采用将罚金刑执行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并将劳役所获报酬折抵罚金数额,情况则不然。这是因为:(https://www.daowen.com)

(1)罚金刑和社区内劳役,在性质上都具有非监禁性,没有加大犯罪分子的惩罚强度,使其在心理上较为容易接受。

(2)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的劳役,既可以针对自然人,也可以施加于单位。相比之下,较国外单纯地只针对自然人适用的做法,这种做法可能适用对象要更为宽泛,具有罚金刑易科适用的普遍性。

(3)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完全可以起到对自然人和单位都具有的震慑作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如果是为了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这时恐怕难以达到其目的,其必须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将原有的刑罚替代完成。

(4)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将犯罪分子本应获得的报酬,这时折抵成罚金,可以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实现,从而避免出现“空判”现象的发生。

(5)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对于有被判处主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并没有增加其原有的主刑执行成本,也不会导致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出现。

(6)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还可以让犯罪分子在无偿地为社区服务的同时,体现刑罚的教育性的目的,起到对社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犯罪分子在社区内服劳役,可以警示其他的不稳定分子,起到刑罚执行的教育作用。

(7)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可以对被害人或是其家属,起到最大化的抚慰作用。如果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了罚金刑,而却未实际执行,这将对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造成极大的心灵打击,甚至认为犯罪人没有得到其应有的惩罚而逍遥法外。而将罚金刑易科为社区内劳役,可以让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乃至社会都得到平衡。

因此,笔者特别建议,对于罚金刑在遇到难以执行,特别是犯罪分子有意消极对待或企图逃避执行时,可以考虑采取“易科”的执行方式来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