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主体应进一步法定性

一、执行主体应进一步法定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关于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就是采取“双主体”的规定形式,当时的“双主体”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具体是指,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当然,没收财产刑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在具体内容上虽然保持了一致性,但是“双主体”的执行方式和内容曾一度受到学者们的质疑。

刑事执行是一项极为严肃的司法活动,公安机关由于其本身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具有相当的执法权,但是否具有刑罚执行的资格就受到一定的非议,加之在前述的刑事执行中担负起如此众多的工作,公安机关能否完成重任,也更加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力。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从上至下的多级机构中,并没有在任何一级机关内设置专门负责非监禁刑执行的单位,也没有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4]

另外,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法律规定是由人民法院负责。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但其应当仅执行审判权,直接参与刑事执行,也存在着不利于权力分配和监督之势。特别是没收财产刑,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一起执行,这也使得原本就存在的主体理论之争,显得更为突出。

2003年开始试行的社区矫正,终于开始尝试性地将原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部分刑罚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当说,这是一种积极的司法改革态势。也正是由于社区矫正存在刑罚执行机关的变更,所以,又带来了新一轮的执行主体理论之争。此时,又出现了新的驳斥“双主体”论,但是,这次的“双主体”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争论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以刑事执行机关的性质为衡量框架,考察公安机关是否适合再继续担任此类工作。(https://www.daowen.com)

这实际上是一个老问题的新论道,因为早有学者提出,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以便增强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力度,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改革非监禁刑执行的内容;二是应当建立起专门化、严格有效的监管系统。[5]也有学者认为,由于长期以来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不重视,致使其执行机构分散,使非监禁刑的执行无法达到预期的司法效果。[6]新中国在早期成立之时,为了加强刑罚的教育性和威慑性,的确需要强有力的执行队伍,以确保各类刑罚的执行,而且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所以公安机关有能力、有条件去完成行政工作之外的刑事执行任务。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趋复杂化,多类社会问题和矛盾不断地暴露和不同程度地上升,致使公安机关也疲于社会的综合治安管理,的确存在着对非监禁刑的执行难以暇接之势。可是,司法行政机关虽说是“名正言顺”的刑罚执行机构,但也存在着人员缺乏、工作难以立刻上手等诸多现实问题,尚需公安机关的大力协助。因此,这种非监禁刑执行“多主体”的过渡局面,有可能需要维持一段较长的时间。

其实,无论是双主体还是单主体,都需要明确至关重要的一点,非监禁刑的执行是一项严肃的刑事司法活动。从司法的分权与监督的角度出发,再结合我国司法的历史及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都必须建立起系统化、专业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队伍。国家应当选择合适的时机,及早地建立这种专职的司法队伍,并在实践中不断地磨合,使之逐渐成熟。同时,这也有利于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四个权利有效划分,起到司法高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