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犯罪人执行范围的考量

(一)对未成年犯罪人[24]执行范围的考量

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执行范围应如何把握?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并未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如果以犯罪行为的类型为参考,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的犯罪行为范围是较大的。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在刑法中,对定罪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这类犯罪人又可以划分为两个具体的年龄阶段。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年龄阶段,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年龄阶段。

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5]另外,至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是处在减轻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故所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因此,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量刑时,最严厉的主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若其被判处无期徒刑,当然既可以按照第56条的规定,即以犯罪类型确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按照57条的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且不说,是“可以”还是“应当”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单就这种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刑而言,将是难以执行的。因为按照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内容的规定,这种未成年犯罪人,除了具有其中第2项权利之外,其他的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领导职务”的权利,按照《宪法》《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都是根本不具备的。所以,即使对这种未成年犯罪人判了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刑,也是不可能适用执行的。同样的道理,如果对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人附加或是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也是毫无执行的意义。

那么,对于处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按照刑法分则个罪的法定刑的规定,需要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时,是否可以对其判处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呢?进言之,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如何从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解决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呢?

其实,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犯罪人群,能否判处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法学界对此一直就有异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早期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也应当如同成年犯罪人一样,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26]

但现在,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结合实际案件的情节考虑,一般情况之下,不宜对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这也就是在当今学界,主要集中反映出来的是“否定说”,以及“折中说”这两种观点:(https://www.daowen.com)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不应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因为,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除了显得过于严苛和不利于对其矫正外,未成年犯罪人实际上还不享有我国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剥夺不存在的权利,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7]

持“折中说”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但在具体的案件裁量时,应当区分单独适用与附加适用两种情况。通常,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宜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即便是必须适用,也应当有限制地采用附加适用的形式。[28]

以上学者的观点,应当说都有可取之处。在刑法的规定中,虽然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加以说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对待。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29]对未成年犯罪人,除刑法有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以外,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便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也应当依法从轻判处。从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尽管在处罚时应当从宽,但并未完全将其排除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样,既不违背刑法的有关规定,又可以从刑罚“教育”的角度适当处罚未成年犯罪人。

笔者的观点是,关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应当坚持我国刑事政策的一贯态度,即对未成年犯罪人应本着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出发,在不影响其矫正效果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这样,既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的原则,也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改造。但是,如果根据案件情节和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非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不可的,也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