驱逐出境刑执行的完善

第二节 驱逐出境刑执行的完善

我国《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刑法中唯一关于驱逐出境刑的法律规定。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有外国国籍的和无国籍的犯罪人)离开我国国(边)境的处罚方法。由于其只适用于中国国籍以外的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驱逐出境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的法律中是较为复杂的。因为,除《刑法》有关于驱逐出境的法律规定之外,还在另外两部法律中出现并被使用,一是在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0条中所规定的内容:“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是在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所规定的内容:“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那么,从以上的多部法律内容来看,驱逐出境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对此,专家学者们各抒己见,有认为是刑罚的,有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有认为既是刑罚也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双重属性)。最后一种“双重属性”的观点得到了学界较为一致的认可,该观点认为当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时,是一种刑罚方法;当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外国人驱逐出境时,则应当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31]对于刑法和行政法上驱逐出境,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是“名同实不同”,因为二者在处罚的性质、主管机关、判处的程序,以及执行的时间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32]

虽然《刑法》第32条、第33条关于主刑、附加刑种类的规定没有提及“驱逐出境”,但是因为这种处罚方法是针对我国公民以外的人适用的,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没在一般的刑罚种类中列举出来,而是在第35条单独规定出来,这其实更加突出和强调其对于外国犯罪人适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https://www.daowen.com)

本节所要探讨的驱逐出境,是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以刑罚为视角进行的分析考察。其所适用的根据,主要是基于国内法对法益保护的要求。根据属地原则,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所有在该领域内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进行管辖。同时,国家对外国籍或无国籍的犯罪人,在采取与国民同等处罚的情形之下,也可以对其采取驱逐出本国国(边)境的处罚方式,这既可以体现国家的主权,也可以进一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的法益不受侵犯。

由于驱逐出境刑不针对本国犯罪人适用,因而其曾经在刑法理论界中常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近些年来,外国人到中国投资经商、旅游等日常事务逐渐增多,有时难免会出现个别违法,甚至是犯罪现象的,所以,驱逐出境刑又逐渐得到有关的重视。但是,对这种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应当慎而行之。因为,使用得当可以有效地惩罚犯罪的外国人,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紧张。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驱逐出境刑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而且作为刑罚的处罚方法,也是以附加刑的形式规定的。因此,有必要对驱逐出境刑进行一定深入的理论研究,以下几点是值得重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