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顾名思义,就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它是调整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家庭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本定义所说的婚姻家庭法,是指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即各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则是指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只有《婚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
掌握这一概念,需注意以下几点:
1.婚姻家庭法上的主体范围。婚姻家庭法上的主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以及不是家庭成员的其他近亲属,如不在一家居住的非婚生子女、祖孙等。
2.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两类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它调整的民事关系总体上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体来说,首先是上述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其次是基于亲属人身关系形成的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我国,常常将之统称为“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两者都是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3.婚姻家庭法是各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这表明,婚姻家庭法的法学概念是从实质意义的角度定义的。在我国,它包含了目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包括其他调整某一类婚姻家庭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社会立法中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等等,它们都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立法模式是不统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之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单列一章,称“亲属法”、“家庭法”或“婚姻家庭法”。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亲属法”,瑞士、日本和韩国民法典均称“婚姻家庭法”,较早问世的《法国民法典》是在人法卷中对“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等分编单独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由一系列单行法组成,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收养法》等。例如,1972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1996年《英国家庭法》、1994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等等。(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目前的四大法域中,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分别具有两大法系的立法特点。香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受英国法律制度影响,由《婚姻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分居及赡养令条例》、《收养子女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和《保护妇孺条例》等构成。[1]澳门民法受葡萄牙民法影响,民法典中将婚姻家庭法单设一卷。台湾“民法”中也将亲属单设一编。大陆地区婚姻家庭法则以《婚姻法》为主,加上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等组成。2002年国家立法机关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婚姻法、收养法纳入其中。对于我国民法典如何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归为一篇并冠以何种名称,学者的认识是不一致的。有的建议称“亲属法”,有的建议叫“家庭法”,更有学者认为用“婚姻家庭法”才能做到法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的范围相一致。
(二)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为广泛、普遍的民事关系,自然人一经出生便产生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因此,每个人不论年老、年少、未婚、已婚,都是其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都必然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规范。每个家庭,不论其成员多少,在家庭生活中都应遵守婚姻家庭法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一切自然人的一般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自然人的特别法。
2.调整内容的伦理性。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它以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人伦秩序为基础,其主体都是有着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即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是由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所组成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以具有身份性、体现人身利益的人身权为主的,他们享有的财产权是依附于其人身权的存在而存在的。
这种私人之间的基本生活关系,不仅构成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成为社会的细胞组织,也与国家、民族等较大秩序与利益关系甚密,国家有必要对人伦秩序给予法律上的力量。因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特别浓厚的伦理色彩,而与民法体系中其他偏重专门技术的财产法相区别,所以,婚姻家庭法上的权利常常与义务密切结合,其内容既是法律所规定的,也体现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此外,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也与某一民族世代延续的婚姻家庭习俗有密切关系,是具有强烈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是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
3.大部分规范的强行性。婚姻家庭法的上述特性,使其许多规定不仅关系到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所以,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受到很大限制。例如,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男女当事人的自由。然而,双方一旦决定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当婚姻有效成立后,夫妻的权利义务便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这些具有义务性的权利与具有权利性的义务,都是维持亲属关系之必需,任何一方不得抛弃自身的义务,也不得对另一方的权利予以限制。所以,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形成与终止的要件、法律关系的内容都是定型的,而不是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的。当然,强调婚姻家庭法以强行性规范居多的这一特性,并不排除它还有一些任意性规范,例如,法律允许夫妻订立财产契约,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