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立法例关于配偶身份权的规定

三、外国立法例关于配偶身份权的规定

从外国立法例看,在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中,除“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居所决定权”外,还规定有“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内容,这些权利都属于配偶身份权的内容,在此做一介绍。

(一)同居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同居除了以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为外在的条件外,其内容包括了夫妻间的性生活,相互尊重、理解、安慰等共同的精神生活以及相互扶助、共负家庭生活责任等物质生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男女双方一经决定结为夫妻,便意味着承诺与对方共同生活。双方不同居,婚姻便徒有其表。当然,夫妻同居义务以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

外国民事立法,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经历了两个不同历史发展阶段。资本主义早期婚姻家庭立法受“夫妻一体主义”影响,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将同居视为妻子的单方义务。例如,日本旧民法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夫须允许妻与之同居。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为顺应男女平等潮流,各国纷纷修订婚姻家庭立法,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渐趋平等。194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生活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指出:“婚姻终生有效。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过婚姻的共同生活;婚姻双方相互向对方负责。”

婚姻是一种以双方当事人的感情为基础的特殊人身关系。夫妻一方行使同居请求权时,另一方享有抗辩权。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同居的抗辩事由,当法定抗辩事由出现,同居义务便中止履行。这主要有两种情形:①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工作学习等造成两地分居,或者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这种原因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中止原因消失,夫妻同居义务自动恢复。所以,法律通常对此不作规定。②因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法律对此常做专门规定,如夫妻一方违背互负的忠实义务;有不堪同居的事实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诉讼期间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婚姻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而提出要求或者婚姻已破裂,则婚姻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瑞士民法典》第175条也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作为特殊的人身关系,配偶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强制行为实现其同居权;法律也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同居义务。因此,同居义务不得强制,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尽管如此,一些国家法律还是对夫妻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有相应规定。它将成为一方起诉离婚的法定理由,还会因此免除或部分免除一方对不履行义务方的扶助义务,违反义务方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与对方同居时,对方可以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用;也可以申请扣押其收入或赔偿精神损失。再者,还有国家法律将不履行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例如,在英国,夫妻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可以提起恢复同居之诉。尽管法院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被告不执行法院判决就构成对配偶的遗弃。

(二)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婚后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专一,不为婚外性生活。外国法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也包含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10](https://www.daowen.com)

夫妻相互忠实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其他婚姻形态的最大区别。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通过法律、道德来规范男女的性关系,使人的性要求通过个体婚姻得到合理满足。夫妻相互忠实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它有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外国当代民事立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早期立法虽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严于妻而宽于夫的特征。许多国家立法关于夫妻的忠实义务的规定是平等地适用于夫妻双方的。例如,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中也有配偶之间相互受尊重、忠实、合作和帮助义务拘束的规定。对于没有明定夫妻这一义务的国家,如果法律将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作为离婚原因的,学说解释上多认为在这些国家民法中夫妻负忠实义务是存在的。[11]

在外国法中,虽然法律上对夫妻履行忠实义务不能强制,但有违背忠实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夫妻一方违反该项义务,无过错方可以此为由提请离婚,并可在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目前也有国家在立法中删除了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法律责任的规定。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法删除配偶一方因他方与第三人通奸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仅将此作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12]再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已于2000年被取消。修改后的瑞士民法亲属编设离婚扶养制度,通过离婚后的扶养来保护和救济因离婚而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损失的原配偶一方。[1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家事代理的范围以日常家庭生活之必要为条件。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雇工、对亲友的馈赠、订购报刊杂志等事项。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时期,妇女婚后发生人格减等,成为他权人。她们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必须接受丈夫的支配。后来,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丈夫作为家长,为日常生活便利,给予从事家政的妻子一定的处理日常家事的权利。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基本上承认罗马法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概念。早期立法仅承认妻子就日常家事为丈夫的代理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规定夫妻具有同等的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家事代理权由妻子对丈夫单方面的代理,转变为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相互代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韩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夫妻就日常家事,互有代理权。”第832条对于因家事引起的债务的连带责任,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就因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债务。但已向第三人明示另一方不负责任的,则不同”。[14]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家事代理的规定,表述为“不可否认的代理”、“必要的代理”以及“同居的代理”。必要的代理是指在丈夫不供给妻子必要扶养时,妻子在法律上享有以丈夫的信用购置必需品的代理权。例如,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多数无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规定,仅规定子女教育和其他家庭生活由夫妻共同解决,但原东德家庭法曾对夫妻相互代理问题有专门条文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代理权。法律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之需,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行为的性质多为民事实体活动。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不必向对方作出明示。夫妻一方可以他方名义、双方名义或仅以自己一方名义为之。婚姻被宣告无效、夫妻双方离婚、夫妻一方死亡等原因发生,将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定性表明,此项代理权虽名为权利,实为夫妻相互得为代理人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因此,唯基于法定原因,对之方可加以限制或部分、全部地剥夺。法国法对该项权利限制的理由是“明显过分的开支”;瑞士法以“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为全部或部分剥夺代理权的原因。德国法、韩国法仅赋权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行为的效力及于自身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