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我国《收养法》针对某些特殊收养关系,对收养条件作了适当放宽或从严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特殊,主要与收养关系主体的身份状况有关。
(一)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
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偶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其中有些人因生活孤独而希求家庭的温暖,或使自己老有所养,而要求收养子女。为维护这些人的切身利益,我国收养法允许他们收养子女。与此同时,由于无配偶者是单身生活,如果收养的子女是异性,也往往会有一些不便。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会发生诸如借收养之名行娶妻同居之实等违背收养目的和社会公德的情形。为了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收养法》第9条作了限定性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或收养继女的,不适用这一年龄差的规定。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行为,除年龄差的特殊限定外,还必须符合一般收养成立的各项条件。
(二)我国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我国《收养法》第7条对这两类特殊主体作出了放宽性规定:我国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被收养人往往是收养人的侄子女、甥子女;堂侄子女或表侄子女、表甥子女),可以不受一般收养条件中下列条款的限制:“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而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上述放宽条款基础上,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https://www.daowen.com)
(三)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我国法律没有在继父母子女之间规定强行性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是随着父或母的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并不必然带来继父或继母抚养继子女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形成双重的法定权利、义务。继子女随其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关系十分密切,一般说来放宽条件鼓励对继子女的收养是适当的。收养继子女不仅有利于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建立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有利于消除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与生父或生母间的双重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我国《收养法》允许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可以不受一般收养条件中的下列条款的限制:“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是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育被收养人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人”、“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继子女被继父(母)收养后,其与再婚关系之外的一方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然而,他们与再婚婚姻关系之内的生母(父)一方之间仍保留原直系血亲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孤儿、残疾儿童、弃婴和儿童被他人收养,有利于其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的行为,是奉献爱心的表现,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放宽了收养的条件。当然,有配偶者应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孤女或残疾女或被遗弃的女婴的,仍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