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1918年前苏联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前苏联法学界对婚姻家庭法的地位形成共识,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以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为标志,其后成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均仿效前苏联立法模式,将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法典,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罗马尼亚(1954年)、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65年)、保加利亚(1973年)、古巴(1975年)、阿尔巴尼亚(1982年)都颁行了本国的婚姻家庭法。越南于1959年制定《婚姻法》,1986年改名为《婚姻家庭法》。
前苏联婚姻家庭立法以加盟共和国为本位。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渊源,而适用于全联盟的相关法律则是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依据。在20世纪40年代,依照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命令,俄罗斯和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有重大修改和补充。1968年前苏联最高苏维埃颁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1969年俄罗斯联邦依据上述纲要颁行了新的婚姻和家庭法典,乌克兰等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典也作出相应修改。1979年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修改上述纲要的命令,各加盟共和国均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https://www.daowen.com)
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5年制定新的家庭法典——《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该法典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和家庭法典》、《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以及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行的有关婚姻家庭的法令,不再适用于俄罗斯联邦。新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分总则、结婚和婚姻终止、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无父母照管的子女的教育方式、家庭立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附则8编,共21章170条。该法典第1条第3款确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是:男女自愿结婚、夫妻在家庭中权利平等、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家庭内部问题、子女的家庭教育优先、关心子女的物质生活和成长、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成员的权益。法典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同意,并且双方均满18周岁。在征得准备结婚之人同意的前提下,国家和地方医疗保健机构无偿向他们提供医疗检查;医疗检查结果征得被检查人同意后,方可告知将与之结婚的对方。[14]关于夫妻地位,法典第31条明确指出: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夫妻中任何一方有选择工作、职业、目的地和居住地的自由;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问题、子女的培养教育问题和其他家庭生活问题,依据平等原则由夫妻共同解决;夫妻应建立以互敬互助为基础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的幸福和巩固,关心子女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成长。法典确定共有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列举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之后,第34条第3款特别指出“在婚姻期间从事家务、照管子女或者由于其他正当原因而没有独立收入的夫妻一方也享有夫妻财产共有权。”关于婚姻的终止,法典确立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方可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①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②夫妻一方被法院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人,无论是否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经一方申请,可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须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离婚申请之日起满1个月后,方可办理。[15]适用诉讼程序的离婚有两种情形:①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②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对离婚无反对意见但拒绝提交离婚申请,不到户籍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法院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16]在诉讼程序上法院须调解以使双方和好,双方和解无效,并在3个月的和解期届满后,一方仍坚持离婚的,法院方可作出离婚判决。此外,法典还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的亲权、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收养等有详尽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体现了儿童利益优先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