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约定实行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在离婚时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实行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无论婚前或婚后财产,各自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在离婚时不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无法得到任何回报,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作为维护离婚自由,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这一规定在主体上没有性别的限制,任何一方,无论男女,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均可享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一种肯定。所谓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洗衣做饭、采购生活用品、打扫卫生等日常劳作。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如果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一旦反目离婚,通常依法应当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以双方收入的多少为衡量标准,这样,就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一定的补偿。然而,如果夫妻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离婚时,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并不能参与分割对方的财产,其多年从事的家务劳动价值就被彻底漠视了。因此,有必要增设“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享有补偿请求权也是解决夫妻一方实际生活困难的需要。配偶一方因长期从事抚育子女、照料父母或公婆(岳父母)、协助对方工作等劳动,必然会使自己有限的精力得到消耗,使自己的生产、工作、学习晋升等自我发展机会受到影响或削弱,往往经济收入明显下降,甚至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被淘汰。如果此时夫妻离婚,加之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有可能使在家务上付出较多的一方的生活处于困境。因此,赋予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配偶一方以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进步的一种表现,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在我国,男女平等作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已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但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然在家庭关系中占主导地位,主内的女性或在工余时间主理家务,或专门从事家务劳动。而建立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是对他们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同,使他们从事的家务劳动在离婚时能得到公平的回报。这一规定使在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在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保障的同时,财产权利也相应地得到补偿,从而打消了他们对因离婚所产生的顾虑。设立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使在婚姻关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与财产上的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的功能。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有重要的意义。

(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条件

1.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作出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即婚后财产采取分别财产制度。如果双方对此期间的财产未作出约定,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或虽然约定,但非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不适用此制度。(https://www.daowen.com)

2.请求补偿的一方应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所谓付出义务较多是指在家务劳动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如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照料老人方面及协助另一方的工作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所付出的义务予以补偿,是补偿请求权人。

3.补偿请求权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均可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权不以对方的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的,也不因其过错剥夺补偿请求权,其仍有权要求对所付义务予以补偿。离婚补偿请求权以当事人双方离婚为要件。如果双方不离婚,一方不得以从事家务劳动较多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补偿。当然,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一方自愿补偿他方的不在此限。

(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与数额

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损害赔偿,也不同于经济帮助,它既不以一方经济上有困难为前提,也不以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它是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付出劳务较多,在分别财产制下又未获得任何补偿的一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价值的肯认,是一种弥补对方损失的辅助性财产手段。

补偿的数额应与一方所付出劳务的价值相当。补偿的具体数额及方式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子女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对老人的赡养方面的投入情况,一方对另一方的协助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情形进行判决。

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探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其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而且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实践中难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使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不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