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伴产生的。离婚解除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必然解体。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品质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更为复杂,所占地位也更为重要。

(一)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不予分割。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18条规定的精神,离婚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所得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所得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工资、奖金;一方或双方生产、经营的收益;一方或双方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或双方由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此外,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及婚前的部分财产归双方共有的部分,也属于共有财产。

示例 刘某(女)与郑某(男)是同一个工厂的职工,他们经自由恋爱后于197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子。尽管刘某是双腿残疾人,但经过自己的艰苦努力和刻苦训练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得奖牌,后因志趣不同,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开始分居。1993年2月,妻子刘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郑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郑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我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情况下,主动与她结婚。婚后大部分家务都是我抢着干的。她之所以能够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得奖牌,与我的支持、照顾分不开。如果她坚持离婚,我也同意。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原告刘某获得的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我要19万;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居住的2居室住房属单位所有。原告刘某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获得的奖牌17块(16金1铜),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原告装假肢已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已花去38612元(有各种书证)。法院判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尊重孩子意愿,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60元。承租的房屋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原告刘某所获奖牌属于其个人荣誉象征,归刘某个人所有。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因原告安装假肢、治病等已花完。被告所述原告获得的29万奖金,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对于离婚时尚未获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尽管因身份关系离婚时不能实现,无法分割,应当明确该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果实际取得,应当予以分割。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的,应当允许再行起诉。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性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共同财产协商不成的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③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6.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相当多的家庭,除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外,还有家庭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应当先分家析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夫妻,分得其应享有的份额后,再对该份额予以分割。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如父母、兄弟姐妹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由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代为管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入伙的财产。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生产资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种植业、养殖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可采用价金分割或价格补偿的形式。

4.房屋增值部分。婚后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分居两地的财产。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具体分割时,可采取各自所有,差额补偿的形式。

6.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7.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夫妻离婚时应当依法保护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当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某些地区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影响到其今后的生活。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2款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立法精神,离婚时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妻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示例 胡某(男)与王某(女)在北京不同的有限公司任职员。1998年,双方经介绍相识,1999年4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个性差异很大,经常吵架,自2000年12月起开始分居。2002年,胡某起诉离婚,并且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妻子王某名义购买的股票等财产。他提出,现住房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已分居1年多,我同意离婚。现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这些财产与股票一同分割。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这对夫妻婚后所居住的某花园8栋2单元住房为丈夫胡某于1999年1月(婚前)购买的,1999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对该房精装修,经某房地产评估所进行评估,装修部分价值46000元。双方还出资购买了甲种股票1000股、乙种股票1500股。法院判决:双方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由于现住房购买时间是在婚前,该房应属于丈夫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住房装修使房屋添附增值部分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得到折价补偿,由胡某补偿共同财产(装修、家具、电器)折价款共计34000元给王某。王某在婚姻期间购买的股票,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对此达成协议,由原告胡某拥有其所有权,并以甲种股票每股12元、乙种股票每股9元的价格付给被告折价款,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胡某应付给其妻子王某股票折价款12750元。上述钱款一次性付清。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与方法

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离婚时,无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任何一方对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都享有要求分割的平等权利。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分割权,只是指财产权利的平等,而不是对财产份额的平均分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所制定的。由于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不致使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因等分财产造成生活水准严重下降或生活困难。因此,这种不均等的分割正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文关怀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坚持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图书资料等,应当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特定物包括有经济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的来源,分给获得者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养殖业,应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未分得上述财产的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生活必需品,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4)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所谓过错是指一方有姘居或重婚的行为;对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有虐待或遗弃的行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

对于劳改人员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既要保护其配偶和子女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人员的权益。属于他们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原则上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公正合理。

(5)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离婚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对与他人合伙的财产,应先析出夫妻共有份额,再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财产损害他人利益。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进行调解,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调解必须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共同财产的状况、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具体的分割方法包括:(https://www.daowen.com)

(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示例 叶某诉王某离婚案。被告王某1962年7月因“思想”问题受到留党察看和行政降级处分。1965年2月,王某同本单位职工叶某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一子一女。“文革”时,王某再次受到开除出党的处分,每月仅发给生活费15元。1972年3月,王某、叶某因夫妻关系恶化正式分居,子女均随叶某生活并约定今后在财产上各人独自分管,互不相干。1980年8月王某经落实政策恢复原级别,并补发工资及有关费用12000余元。王某未通知叶某自行将该款存入银行。叶某得知后,大为恼火,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由叶某抚养,财产按原约定各归各。但在12000元存款的分割问题上两人争执不下。叶某称:这些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有她一半。王某则称:双方已分居多年,财产有约定在先,而且是叶先提出财产上分开的,认为这些钱应完全归其个人所有。双方互不相让,叶某向法院起诉,双方各自请律师代理。

对叶某与王某的财产应作如下分析:

(1)应确定12000元存款的性质。从时间上看,这笔款是从1962年7月到1980年4月近18年中王某的工资及其有关费用。但在这段时间里,因王某、叶某之间的关系不同又可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①1962年7月至1965年2月,王某尚未与叶某结婚,补发工资中的这部分,应全部作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②1965年3月至1972年3月,王某、叶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的劳动所得及其他收入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期间补发的工资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叶某依法应享有一半。③1972年4月至1980年4月,双方分居并对以后的财产处理作了约定,其约定内容合法,双方承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此期间补发的工资应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2)王某应对叶某独自抚养子女所花费用予以补偿。《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历史条件所限,王某在“文革”中每月仅有够本人糊口的15元生活费,叶某独自挑起了抚育子女的生活重担,因此,在分割这笔存款时,应看到这一事实,从王某未尽义务期间所得款中分出一部分给叶某作为补偿。

(3)离婚后,王某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王某不得以约定为由,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离婚后应将个人所得的一部分拿出来作为抚养子女的费用。

本案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如下:①从1962年7月到1965年2月期间,按每月应补发的款累计,共有3460元,全部归王某所有。②从1965年3月到1972年3月,共补发款6300元,王某、叶某各分一半。③其余款原则上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同意拿出1/3作为对叶某的补偿。④离婚后,子女归叶某抚养,但王某负责女儿的全部生活费用,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四)离婚时对房屋处理的办法

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之一。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其他相关规定,为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对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处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共有房屋。夫妻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同购买、共同建筑的房屋,原则上均等分割,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2.属于一方所有的私房。属于一方所有的私房包括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对于婚前一方购置、建造的房屋或婚后一方接受继承、赠与且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房屋或婚后一方完全以个人财产购置、建造的房屋均属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归一方所有,他方无权要求分割。

如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人民法院经查实可根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得超过2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部分产权房。夫妻共同出资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4.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经济和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5.双方承租的公房。对双方均可承租的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应按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③一方婚前贷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④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⑤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⑥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⑦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给调换房屋的;⑧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⑨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居住。

(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追偿

1.夫妻共同财产追偿权的涵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而影响民事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婚姻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对妨碍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及赋予离婚后掌握证据的受害人享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权利。《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追偿权的规定对于保障实现离婚诉讼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体现法律的正义,教育与惩罚破坏民事诉讼秩序的一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保护。

所谓“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其故意藏匿、改变原物保存地点、擅自出售财产或损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谓“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是指夫妻在事实上不应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而一方伪造证据以便证明双方负有共同债务;或者虽然对债权人负有共同债务而一方虚报其数额,其目的是打算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伪造的共同债务,日后一方可单独侵占该共同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通过采取这些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价值的减损。

2.追究对财产弄虚作假方的法律责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出示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配偶确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判决对弄虚作假方当事人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在离婚程序已经结束,法院或当事人之间已经对财产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成为两个人各自独立的私有财产之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或虽在离婚时一方提出另一方有上述行为,但无法举证,离婚后发现证据的,均有权再次就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负有提供其共同财产受到一方侵害的证据的义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超出法定期间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

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时,如发现一方有非法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可能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是破坏民事诉讼程序,干扰法律公平正义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再次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出的诉讼,经查实被告一方当事人确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的一方应当不分或少分。

示例 王某(女),刘某(男),两人原同系某厂工人。后刘某考入大学,毕业后进入公司。2002年5月,王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无其他住房,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同一套两居室内。一次,王某在收拾东西时,无意间发现了5张刘某在离婚前办理的银行卡,对此,王某毫不知情。遂请律师取证后发现,除银行卡外,刘某还隐瞒了其在公司拥有几十万元股份的情况。据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为了防止已发现的财产被刘某转移,王某还向法院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这部分财产时,考虑到刘某在第一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隐瞒财产已经严重侵害了王某的财产利益,故判决刘某对隐瞒的这部分财产只能分割1/3,王某获得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