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离婚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为配偶一方的过错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就是对他方婚姻权利的侵害。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罚过错方的功能。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损害赔偿制度,增设这一制度是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依据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确定的。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是世界婚姻立法的趋势,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其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2.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的性质,可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失望。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付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可相对平息其怨愤。
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损害赔偿应符合以下要件:
1.有损害事实。离婚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与间接的财产损害,如因身体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或劳动收入的减少。人身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害,如身体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对他方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的焦虑、痛苦。
2.配偶一方的行为有法定过错。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离婚是由于上述过错所导致的结果。即过错行为与离婚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过错行为必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的,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行为人的过错如重婚,与离婚的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说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表现为悲哀、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发怒、狂躁、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4.离婚的发生。只有在离婚发生时,无过错方才取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一方有过错,他方如不要求离婚,也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https://www.daowen.com)
5.请求权人无过错。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没有过错一方,即请求权一方不得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损害赔偿。同时,对过错的理解不应当是绝对化的,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无过错的一方,只要不具有法定过错,即可视为无过错。
示例 1990年12月,江苏省沭阳县农民冯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沭阳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沭阳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冯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此期间,刘某又向沭阳县法院控告冯某犯有重婚罪,宿迁中院遂中止离婚上诉案的审理。沭阳县法院在审理重婚案中查明,冯某在明知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罪,判决冯某有期徒刑6个月。该判决生效后宿迁中院恢复离婚上诉案的审理,因一审时刘某并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二审时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能径行判决,遂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其另行单独起诉。2002年年初,刘某向沭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沭阳县法院认为冯某给刘某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冯某的实际情况,于3月21日作出判决,冯某赔偿刘某5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29、30条和2003年《司法解释(二)》第27条,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方面作出了特殊说明:
1.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赔付。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法院审理时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与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①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②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登记离婚后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28条就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通过、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
财产与精神损害包括:无过错方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因离婚所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对自己过错行为的故意、过失的轻重、动机等因素加以考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权益和损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状况、谋生能力等;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无过错方对配偶和家庭尽义务的多少和贡献大小、年龄、健康状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示例 北京某区的王某与西某自由恋爱,1997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经常殴打西某。2002年8月18日,西某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全身多处包括面部、胸部、四肢等部位软组织损伤;皮肤烫伤。西某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西某与王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且已给西某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因此,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西某损害赔偿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