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法律地位的演进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由男女的社会地位决定,是两性社会地位的缩影,其发展变化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相适应。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代,夫妻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随社会制度的变迁而发展变化。学理上,通常通过对夫妻立法主义的考察,来描述夫妻法律地位的演进。
(一)夫妻一体主义立法
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人格互相吸收,合为一体。这种立法主义多为古代和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立法所采用。古代社会由于社会分工和生产力水平低下,男性作为主要劳动力的经济地位得到确认。夫妻关系是一种尊卑主从关系,“夫为妻纲”是夫妻关系总的指导。两性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在立法上则体现为以家族为本位的立法思想。
在此立法主义下,法律规定男女结婚后,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丈夫的人格为妻子所吸收,似乎夫妻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从当时各国法律的规定看,普遍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丧失独立的人格,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人身方面,妇女婚后须随丈夫姓,没有独立的姓名权。在财产方面,财产交由丈夫所有和支配。例如,中国古代礼教提倡“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者天也。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离也”。[1]在我国封建法律中,妻子无独立的姓名权,婚后须冠以夫姓,所生子女也随父姓。妻子无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或丈夫家族所有。妻子未经丈夫及夫家人许可动用财产,被视为“窃盗”行为。丈夫有纳妾和休妻的特权,妻子只能“从一而终”。并且,在刑事责任上,夫妻相犯同罪不同罚,法律对丈夫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妻子则从重或加重处罚。在我国古代,丈夫人格为妻子所吸收的情形,只发生在男方入赘之时。所以,当时的夫妻一体主义其实是夫权主义的别名。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法律也采用夫妻一体主义。资本主义早期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也具有夫妻一体主义色彩。(https://www.daowen.com)
(二)夫妻别体主义立法
夫妻别体主义,也称夫妻异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和承担平等的权利与义务。这种立法主义以个人为本位,源于古罗马万民法的无夫权婚姻,在近现代国家立法中,是逐渐得到确立的。
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主张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提出男女平等口号。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如法国、英国、德国等,逐渐摆脱“夫妻一体主义”影响,开始赋予妻子独立的权利。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认妇女享有继承权,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又明文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未经夫之许可,妻不得进行诉讼,不得赠与、转让、抵押财物。1882年《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首次确立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但直到1935年,《英国婚姻改革法》方确认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使用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工业化进程加快,随着社会发展和女权运动的展开,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发生根本变化。各国相继采取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思想,法律上规定了夫妻地位平等,相互享有权利义务。在法国,1965年法律明确了夫妻协商选定住所的原则。在日本,1947年第222号法律对民法亲属编作出全面修改,确立了夫妻权利平等的内容。宪法中专条第24条对家族生活中个人的尊严与两性平等作出规定,指出:“在权利平等基础上,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协力、维持婚姻。有关配偶的选择、财产权、继承权、住所选定、离婚以及婚姻与家族其他事项的法律规定,应当以个人的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在德国,1957年《男女平等权利法》和1976年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1号法律颁布之后,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有明显提高。(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认了男女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的家庭地位亦完全平等。在我国,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我国《婚姻法》为全面彻底贯彻宪法基本原则,在家庭关系一章,首先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体现,是对我国夫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是法律确立夫妻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它表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平等,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纠纷缺乏具体法律依据时的根据。